(2017)津01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太平洋建筑模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大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建筑模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大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筑模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799、899、999号16栋5-130室。法定代表人:曹华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秀龙,总经理。上诉人太平洋建筑模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太平洋建筑模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区是本案诉争合同签订地,约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即使不按合同约定,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当移送上诉人(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合同载明“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现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此约定的范围内,故该管辖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