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亚锋与何峂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锋,何峂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19号原告:宋亚锋,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峂蔚,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军,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亚锋与被告何峂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锋,被告何峂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8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先后十一次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608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4日银行卡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取款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明细及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借款228500元的事实。3、2016年5月23日银行卡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借款2314元。4、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取出3万元,并不能证明该3万元支付给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系借贷关系,其中一笔4000元的款项原告注明是生活费。证据3,其中一笔是1314元,一笔是1000元,能体现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只能说明有该笔款项的往来,不能说明借贷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短信截图不完整,且也不能反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只是双方在分手后吵架的言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是原告单方的取款行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230814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的转账4000元,原告在转账说明中注明是生活费。2016年5月23日的微信转账其中一笔为1000元,一笔为1314元。2016年8月份,原、被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016年9月18日,原告通过短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被告回复自己没有钱,也没有借原告23万元那么多,家里也没有钱,叫原告去法院起诉好了。原告回复转账记录20万元,第一次交付现金3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案涉的260814元款项系借款,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3万元现金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230814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其中2016年5月17日的款项原告注明为生活费,显然不能认定为借款。2016年5月23日的转账数额1314元更像原告向被告的一种表白,亦不应认定为借款。考虑到原告转账时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在被告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原告的转账行为系借款。但在之后的短信聊天中,被告并未否认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仅表示没有23万元那么多,也即原告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现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账的哪些款项系借款,考虑到双方的汇款并不完全为借款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短信中自认的转账20万元为借款,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峂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亚锋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宋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宋亚锋负担608元,何峂蔚负担1998元。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何峂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