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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廖洪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583号被执行人:廖洪杰,男,39岁,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廖洪杰盗窃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2014)泽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判处廖洪杰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廖洪杰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5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收到,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2、2016年11月27日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未收到,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3、2016年11月26日,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平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廖洪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一辆摩托车,暂未扣押到位。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实地调查廖洪杰的财产信息,至今未获回复。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