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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贾习年与王士群、朱菊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习年,王士群,朱菊平,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7335号 原告:贾习年,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群,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朱菊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许杰,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习年诉被告王士群、朱菊平、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习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王士群、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习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士群、朱菊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士群、朱菊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8日,王士群经许杰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生意,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王士群30万元,该借款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士群称资金未回笼需继续使用,故将原借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许杰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6月21日王士群另出具给原告利息结算欠条6.6万元,并约定6月22日起以后的利息标准为每月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士群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自己工程款未拿到,所以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朱菊平未答辩。 被告许杰辩称:原告、王士群均是许杰认识多年的朋友,原告与王士群仅仅相识,平时没有交往。2013年4月8日,王士群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经许杰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但2013年10月8日,王士群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在原告要求王士群归还30万元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借条,但借条内容不完整。当时原告和王士群口头协商,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二分,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4月8日,被告许杰是对该借款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按照原告和王士群的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到2014年4月8日。由于被告许杰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也就是从2014年4月8日开始算,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要求王士群归还借款,但没有要求许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杰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士群、朱菊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贾习年、被告王士群、许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士群由于工程需资金周转,通过许杰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0月8日,由于被告王士群需继续使用该借款,故双方更换条据,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习年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据:王士群2013.10.8号担保人:许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21、22日,被告王士群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贾习年2013年10月8号至今的利息款66000元陆万陆千元正据:王士群2016.6.21以前的30万借条从2016年6月22日起每月利息6000元陆千元据:王士群2016.6.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士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士群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士群、朱菊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为王士群个人债务,或者证明王士群与朱菊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士群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菊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许杰对被告王士群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士群主张还款,担保人许杰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许杰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许杰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及被告王士群均不予认可,且借条未载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士群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并同意中秋节时有钱即归还原告,即使从该日期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履行期限及宽限期,被告许杰的担保期限亦未超过,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士群、朱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习年借款30万元、利息6.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士群、朱菊平、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杨金星 代理审判员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