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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干利平申请执行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赵江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干利平,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赵江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950号申请执行人:干利平,女,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组织机构代码:71753359-2。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江琼,女,住四川省夹江县焉城镇。本院在执行干利平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赵江琼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干利平与被告夹江县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夹江县宏发瓷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干利平货款25万元;三、驳回原告干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车辆、房屋登记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双方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52604元,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