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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曾美连、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美连,刘桂兰,曾三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2执异3号案外人刘发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男,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曾美连,女,汉族,住吉水县。被执行人:刘桂兰。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曾三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美连与被执行人刘桂兰、曾三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发苟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院执行位于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53)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发苟称,吉水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刘桂兰名下位于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室的房屋实际上为案外人刘发苟所有,刘发苟是一个建筑承包商,在2007、2008年的时候从文峰镇文水村民手中转让了几宗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即现在翰文苑小区),包括第8幢在内,建成之后,刘发苟留下了8幢2-401室,一直由自己和家人居住至今,其余的都卖掉了。因为是集体土地上建商品房出售,审批手续不全,所以整个小区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直到2015年刘发苟才交清了10多万元的各种税费后,8幢2-401室才办理了房产证。因为刘发苟自己名下房产登记太多了担心将来纳税,且自己女儿刘桂兰名下没有房产,就将房产登记在刘桂兰名下,但房子办证全部税费都是刘发苟交的,有自己刷卡缴费的记录为证,房子一直就是刘发苟自己在居住,有多位邻居作证,刘桂兰、曾三苟夫妻一直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综上事实,上述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室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刘发苟。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刘发苟位于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室的查封措施,并不得对该房屋就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美连称,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该是谁的,曾美连不同意对房子解封,刘桂兰、曾三苟夫妻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话,其就要求强制执行刘桂兰、曾三苟夫妻名下的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室。被执行人刘桂兰称,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室是其父亲案外人刘发苟的,这个房子刘桂兰没出过一分钱,刘桂兰就生孩子的时候在这房子住过一段时间,刘桂兰同意案外人刘发苟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美连与被执行人刘桂兰、曾三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赣08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桂兰、曾三苟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美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赣0822执1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在审理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桂兰名下的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号(产权证号:00××53)房屋一套,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刘发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外人刘发苟位于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号房屋的查封,并不得对该房进行强制执行。另查明,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号房屋在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簿系登记在刘桂兰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发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吉水县城翰文苑小区B8幢2-401号房屋系刘发苟所有,并非被执行人刘桂兰、曾三苟所有,并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刘桂兰儿女校牌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曾美连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系刘发苟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所涉房屋在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登记在刘桂兰名下,案外人所述并不能否认房产登记的事实,案外人主张房屋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发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晧审判员 刘春伟审判员 王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