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惠强与杜旭群陈聘婷宋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强,陈娉婷,宋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908号原告黄惠强,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语,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娉婷,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宋业珍,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强诉被告陈娉婷、宋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强委托代理人冯明超、被告宋业珍委托代理人屈文静、王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娉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陈娉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娉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确认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当期利息,本金”的还款顺序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笔10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陈娉婷指定的农业银行横岗新区支行账号,被告陈娉婷业已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被告陈娉婷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初期尚且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4年8月份开始即拒绝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5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251667元、罚息1251667元,合计共2503334元。被告宋业珍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方,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二被告出具一份书面形式的《催款函》及一条以短信形式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且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巨额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2503334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51667元、罚息1,251,66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业珍辩称,一、原告黄惠强与被告陈娉婷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杜某群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原告却撤回对杜某群的起诉,其放弃权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根据被告陈娉婷的书面答辩意见,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却不清楚借款的金额、利息等任何内容,该种情况亦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起诉我方后,故意隐瞒我方的联系电话、地址,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相关材料,使我方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我们认为原告黄惠强与案外人杜某群、被告陈娉婷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请人民法院予以核查。二、即使原告与案外人杜某群、被告陈娉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那么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亦属于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资金,在其借到金融机构资金后又高利转借给案外人杜某群、被告陈娉婷,借款人明知该金额来源仍签订合同,具体过程是:原告通过深圳市博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的理由向建设银行田贝支行贷款,在2014年5月建行田贝支行同意发放贷款,并将贷款发放至博某公司账户。博某公司系由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那么在博某公司收到银行的贷款后,又将款项转入原告实际控制的另外一家深圳市兴博园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即是由深圳市兴博园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两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两借款之间的付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均为公司账户,本案的借款实际上也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相关规定该借贷关系亦不应受到保护。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系原告变造的合同,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从未对涉案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亦无需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在2013年4月至5月,原告曾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陈娉婷、案外人杜某群,该借款于2013年年底全部还清,于2013年4、5月份,我方曾为该借款出具过保证合同,当时因为签字位置错误的原因,已经签署错误的保证合同并未实际使用,该原件由原告保管。因此,事实上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并非是涉案借款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应当形成于2013年4至5月,因此我方认为,我方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娉婷书面辩称,其与案外人杜某群为夫妻关系,曾经营一家玩具公司,生意失败后公司厂房被查封拍卖,借款无法归还。被告陈娉婷不清楚涉案借款的具体情形,仅是一起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娉婷、案外人杜某群(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2.5%,如逾期支付利息超过2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乙方除支付约定利息外,甲方每日按约定利息的1倍向乙方加收罚息。同日,被告宋业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娉婷、案外人杜某群(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将款项划入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收款人账户(户名:深圳市龙岗区陈名文商行,开户银行:农行横岗新区支行,账号:41×××20)。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兴博园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深圳市龙岗区陈名文商行账户转账500万元。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深圳市兴博园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深圳市龙岗区陈名文商行账户转账450万元。原告主张案外人深圳市兴博园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账系受其委托,并当庭确认共实际支付950万元予被告指定账户,另外预扣了50万元利息作为本金。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另行支付25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娉婷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陈娉婷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陈娉婷指定收款账户转入950万元,另外50万元系预扣利息作为本金,该50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以950万元为准。上述950万元分两笔支付,2014年5月22日转账500万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45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应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月25万支付,罚息按约定利息的一倍支付,经计算,两者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标准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另行支付25万元利息,该确认属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25万元已支付利息应从被告陈娉婷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陈娉婷应向原告偿还9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两部分计算,其中本金为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本金为4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另需扣掉被告陈娉婷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被告宋业珍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陈娉婷、案外人杜某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娉婷未能按约偿债,原告主张被告宋业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业珍抗辩其《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虽为真实签名,但其系用于另一笔2013年间的借款担保,当时错签的担保合同予以作废,但被原告用于本案涉案借款中,故该《保证合同》并非被告宋业珍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业珍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中所称的另一笔涉案借款存在的真实性,且被告宋业珍作为理性的社会人,理应清楚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为他人掌握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与社会经验法则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保证合同有效。至原告起诉时,该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宋业珍仍应就被告陈娉婷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娉婷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惠强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两部分计算,其中本金为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本金为4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另需扣掉被告陈娉婷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二、被告宋业珍对被告陈娉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2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睿斯(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