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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勤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勤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西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莉,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超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钢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昌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勤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勤公司起诉请求:鹏昌勃公司支付三勤公司加工款412426.70元及利息(以412426.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加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鹏昌勃公司反诉请求:三勤公司赔偿因其喷锡不良给鹏昌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870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三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1242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2426.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三勤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本案原审本诉受理费3872.08元、保全费2668.05元,原审反诉受理费3265.30元,合计9805.43元均由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鹏昌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三勤公司赔偿因其喷锡不良给鹏昌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870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开始,三勤公司为鹏昌勃公司提供喷锡加工业务。鹏昌勃公司在2014年5月开始陆续接到第三人深圳明阳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的订单,要求鹏昌勃公司为其制作线路板。鹏昌勃公司将线路板中的喷锡工序交给三勤公司加工,双方约定喷锡的厚度在2-25um,一般行业规定在5um以上,喷锡的加工型号是4F03374。从2014年6月开始,鹏昌勃公司将三勤公司喷锡好的线路板交付给第三人明阳公司,明阳公司又将其交付给最终客户,最终客户在贴片时发现了喷锡的厚度不够约定的厚度且不均匀,导致插不上贴片,最终无法使用该线路板。为了确定其质量问题,明阳公司和鹏昌勃公司将三勤公司加工的喷锡线路板交给国家检测机构检测,也得知是厚度不够且不均匀导致,故明阳公司的客户将该型号的线路板全部退回,并扣除每片板1.1元的线路板价格。明阳公司将有问题的喷锡板全部退回,并要求鹏昌勃公司为其补齐同样数量的线路板。鹏昌勃公司多次与三勤公司协商处理方案,均未达成解决方案。原审中,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恶意不同意鹏昌勃公司对案涉电路板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审法官不让鹏昌勃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鹏昌勃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勤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鹏昌勃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鹏昌勃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昌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30.59元,由东莞市鹏昌勃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审 判 员  刘冬虹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善华吕绮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