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赵某、刘艳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在北京市顺义区国展地铁站抓获,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5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9日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不开,不能及时还款,刘某便以明建花园的房屋与刘某签订了保证,如仍不能及时还款,将该房屋过户给刘某。2015年3、4月份,刘某在项城市标联系了办证的小广告,办理了项城市明建花园8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产证,并将该房屋抵给了刘某。经鉴定该房产证上的印章与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本人系高利贷的受害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不开,不能及时还款,刘某便以明建花园的房屋与刘某签订了保证,如仍不能及时还款,将该房屋过户给刘某。2015年3、4月份,刘某在项城市标联系了办证的小广告,办理了项城市明建花园8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产证,并将该房屋抵给了刘某。经鉴定该房产证上的印章与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保证、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赵琪向刘某出具的借款保证以及与刘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3、借条、银行卡复印件,主要证明2014年4月17日赵琪向刘某借现金2万元。4、房产证复印件,主要证实明建花园8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真正的产权人为冯某。5、证明,主要证明经查询房权证字第××号坐落在交通中路南万达花园,产权人张金兰,2014年1月9日办理。冯某房产信息为房权证号00××24号,位于市区湖滨路东明建花园8号楼1单元3楼东户,2013年3月29日办理。“河南省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印章编码4116810000611于2006年2月28日审批,印章名称为“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印章编码4116810002974于2010年2月8日审批,原印章编码4116810000611作废。印章名称为“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印章编码4116810005568于2015年6月10日审批,同时报废印章编码为“4116810002974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6、借记卡交易明细,主要证实李某、闫建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7、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到吕宝兰家中传唤刘某未果。8、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主要证实2016年11月1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国展地铁站将刘某抓获。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5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9日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9、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主要证实刘某体检结果未见异常。10、说明,主要证实经民警到项城市人民医院药政科、脑外科等部门走访得知,刘某与项城市人民医院无业务往来。11、证人刘某证言,主要证实:刘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刘某从李某处拿20万元借给刘某,后刘某一直不还刘某20万元,刘某以在明建花园8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刘某,后因仍没有还款,刘某便将该房屋转让给刘某,刘某向刘某提供了一个房产证。刘某将明建花园8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钥匙、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赵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起给了李某,后李某将房屋装修好并入住时,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被刘某骗了。12、证人李某证言,主要证实刘某通过闫建忠、刘某向李某借20万元钱,后刘某因无偿还能力,将明建花园8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卖给李某,李某装修好房屋后,真正的房东回来了,才知道上当受骗了。13、证人闫某证言,主要证实刘某和闫某一起找到刘某,刘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闫某为见证人,后刘某通过转账给闫某,闫某将钱给刘某,刘某以明建花园的房屋抵押给刘某的事实。14、证人董某证言,主要证实其在明建花园的房子被人偷换门锁及发现假房产证的事实。15、证人冯某证言,主要证实其在明建花园的房子被人偷换门锁及发现假房产证的事实。16、被告人刘某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4月我借刘某20万元钱,后因为我还不上本金,就给刘某写了一份保证:我叫赵琪,在明建花园8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有家属楼一套,如8月20日之前不还所欠的20万元借款,愿将此房过户给刘某。落款签名是赵琪,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后来本金利息都还不上,给刘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房款二十一万元整,落款签名赵琪,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意思就是将我妈名下的房产(明建花园8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的家属楼)先抵押给他。到十月份,我说还得几个月才能还上本金和利息,刘某说:那不行咱们之间签个房屋抵押协议。大致内容就是我把明建花园8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的家属楼抵押给刘某。到2015年3月份,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没钱人家要房屋房产证手续。后来我就在市标西南角看到路边电线杆上贴的有办证的小广告,上面有办证的联系电话,我就给办证的打电话,最后谈好价格,150元钱办一套假房产证手续,在电话中我告诉这个办证的,让他办一个明建花园8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的家属楼房产证,名字是吕宝兰,办好后我就把假房产证给了刘某。2015年五、六月份,刘某问我要钥匙,我就从富民小区我家里拿出我妈放在我家里的钥匙配了三把,在莲花宾馆附近给了刘某两把。办的假房产证是三楼的,我家的房子是二楼的。17、鉴定意见,证实检材(JC)上的“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4116810002974”印文与样本(YB1/2/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18、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刘某辨认向其借钱并以假房产证抵押的人是赵琪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