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628民督2号申请人: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D区6号楼108号门面。经营者:杨冬仙,系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负责人。被申请人: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法定代表人:杨鹏,系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负责人。申请人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称,2014年以前,被申请人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组织一些活动后在被申请人松桃符师傅餐馆处用餐,用餐费用总计人民币2001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已向申请人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支付用餐费人民币10489.00元,尚欠9521.00元未付。申请人松桃美食街家常菜馆并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于2014年8月21日向申请人松桃符师傅餐馆出具欠条的一张。申请人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给付用餐费用人民币952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松桃符师傅餐馆用餐费用人民币9521.00元。申请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申请人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既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山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