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民委员会与亓有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民委员会,亓有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48号原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法定代表人:孟昭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有亮,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民委员会(西上庄村委会)与被告亓有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上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昭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被告亓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上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修路不当得利款184368元;2、责令被告承担自收款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修本村道路,单价每平方米58元。2012年9月份,原告按被告报的9786㎡给被告结算,价款为567588元。后经原告调查,并实际测量,被告实际修建的道路面积仅有6607.24㎡,这样,被告从原告处多结算184368元,上述款项为被告不当得利,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亓有亮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于2012年9月2日履行完毕,被告的付款是基于发包方、验收单位对质量和数量的认可,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路面完工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再鉴定的必要;2、原、被告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于2012年9月2日履行完毕,履行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事实,合同的标的客观存在,也没有被确认违法的现象,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标的为村内路面的硬化工程,自施工完毕之日就是客观存在并被全村百姓共知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4年有余,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调查重点无异议、无补充。围绕调查重点,原、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7月2日,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村二横一纵大街硬化,合同约定了修路要求、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时任原告村书记亓元田参与合同签订、验收、付款等全过程,在修路过程中发现需要修复村民门台子、街道口、边沟等工程,一并由被告承包,被告修复了街道口、边沟、部分村民的门台子等工程,另一部分村民的门台子系村民个人修建。后原、被告结算,工程量共计9786㎡,按合同价格58元/㎡,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共计支付被告修路款567588元,原告当时村领导亓元田、刘汉章、亓秀文在支付凭证上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2017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修路工程量不准确,经自查发现修路面积仅有6607.24㎡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184368元不当得利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支付凭证、照片、视频、情况说明,被告提��的合同书、支付凭证、被告个人工程量的记录、村民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原告向被告付款567588元的凭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主道路工程量为6607.2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除主道路的6607.24㎡外,边沟、街道口、门台子是否由被告修建,工程量是否为3178.76㎡(9786㎡-6607.24㎡),是否应该按照58元/㎡结算。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出庭陈述等可以证实,三条道路两边的部分门台子、街道口、边沟确系被告实际修建,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包含上述工程的修建要求、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陈述系在修路过程中与���告村领导口头约定计算工程量的方式及单价,并由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时任原告村书记亓元田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无证据反驳被告修建部分门台子、街道口、边沟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仅仅依据其陈述的许多村民的门台子系个人修建、边沟工程量较少、质量较差不能按58元/㎡结算等情形来猜测、推断被告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远不足3178.76㎡、不能按照58元/㎡结算,显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4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付款凭证上载明了付款为修路款,即使被告修建了部分门台子、街道口、边沟等零星工程,也不应包含在该付款之内,应该按照零星工程付款,但修路款和零星工程款是合并支付还是分开支付,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仅仅因为付款方式的不同而产���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上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文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