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乐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乐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乐本,曾用名邓乐平,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乐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邓乐本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邓乐本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6mg/100ml。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乐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乐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并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乐本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乐本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农业银行红绿灯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中午,邓乐本到他位于蓝山县南平都市对门小区的家中吃的中饭,吃饭时邓乐本饮了米酒,吃饭后邓乐本驾驶两轮摩托车下午4时许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被告人邓乐本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中午,他到住在蓝山县南平西路的姐夫彭某家吃中饭,吃饭时他饮了米酒,吃饭后约他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蓝山县湘粤路农业银行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的事实。(5)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乐本被查获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34.3mg/100ml的事实。(6)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邓乐本进行了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16mg/100ml的事实。(7)车辆检验分析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邓乐本案发时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技术已达到机动车参数标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乐本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乐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邓乐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此次犯罪只是初犯、偶犯。因此,根据被告人邓乐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乐本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乐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