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建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04执异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燕山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单春居,经理。被执行人:葛建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25628-0,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喜,支队长。在本院执行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建筑公司)与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三支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港建筑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港建筑公司称,(一)请求法院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二)请求法院依法立即向武警三支队送达执行通知书;(三)请求法院立即依法冻结、扣划武警三支队后勤基建银行账号的存款1732586元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从北戴河区法院在河北法院网上发布的执行案件信息了解到执行依据是被中级法院二审撤销的(2015)北民再初字第一号民事判决书,这明显错误,应该以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6)冀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而且,在“送达文书名称”一栏记载的是“再审民事判决书”,发布的信息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北戴河区法院至今未向武警三支队送达执行通知书,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应该在收到执行申请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北戴河区法院至今没有向武警三支队送达《执行通知书》,属于严重违法。(三)法院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冻结、扣划武警三支队后勤基建账户的存款1732586元等执行措施,因为武警三支队工程结算价款为12625560元,已确认给付10045000元,尚欠258万元。而且,秦皇岛市中级法院(2015)秦法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有“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武警三支队财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的认定。(四)法院其他执行案件向武警三支队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对抗异议人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异议人对武警三支队拖欠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排除异议人的执行主张。本院查明,异议人北港建筑公司与葛建明、市三建、武警三支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北港建筑公司与被告葛建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驳回了北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北港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葛建明给付北港建筑公司工程款1450664元及利息;市三建承担连带责任;武警三支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15日,北港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月17日本院向葛建明、市三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因多次查找葛建明均未找到而未能向葛建明直接送达,遂予公告送达。2017年2月21日,本院向武警三支队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并已录入执行办案系统,在网上公开信息显示栏中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标题内容,而且公开内容有限,导致当事人查询不能全面了解。异议人在法院网查询到本院公开信息显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未查询到本院向武警三支队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冻结、扣划武警三支队银行存款的相关信息,遂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经核实,本院在立案环节网上录入案件基本信息时,确实存在错误录入问题,错将已被终审判决撤销的“(201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录入“执行依据一栏”,在“送达文书名称”一栏记载“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在执行环节中发现该问题后已及时更正。2017年3月9日、10日,异议人两次向本院寄送申请书,一是要求撤回对葛建明、市三建的执行申请,二是要求冻结、扣划武警三支队后勤基建账户存款1732586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网上信息公开栏显示的执行依据“(201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及“送达文书名称”出现“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属于信息录入错误,执行中已经更正,并未影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实际执行行为,故本院执行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二)本院向被执行人武警三支队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间是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的,并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至今未向武警三支队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事实。(三)本院何时对武警三支队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和扣划,取决于被执行人葛建明向武警三支队提供符合工程验收和最终决算要求的全部施工资料的时间,否则本院无法确定武警三支队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目前不宜采取冻结或扣划武警三支队存款的措施。综上,北港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宝荣审判员 :马文秀审判员 :刘吉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鹤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