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春满,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高春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0时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村宋某水产批零超市内,被告人高某因之前矛盾与帮忙看店的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持煤块将宋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冀C×××××号别克昂克雷轿车砸坏。经鉴定,宋某的冀C×××××号别克昂克雷轿车被毁坏的价值人民币58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身有残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0时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村宋某水产批零超市内,被告人高某因之前与帮忙看店的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持煤块将宋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冀C×××××号别克昂克雷轿车砸坏。经鉴定,宋某的冀C×××××号别克昂克雷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816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2016年11月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青龙镇广茶山村高某家中将被告人高某抓获,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11月6日在青龙镇广茶山村宋某水产批零超市内,高某以三四年前被宋某殴打为由,与帮忙看店的宋某发生口角,双方撕扯在一起,后高某持煤块将宋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别克昂克雷轿车砸坏,当日宋某报警,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10时许,他在家门口待着看见宋某开车路过,他认为三、四年前在腾飞驾校宋某打他,没赔偿他,就截住宋某要钱,宋某骂他,他就拿煤块把宋某车砸了,砸在副驾驶车门玻璃上了。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上午10时,他开着他的冀C×××××号棕色别克昂雷牌越野车到青龙镇广茶山村宋某水产店帮宋某看店,高某进店骂他,高某从外面拿一块煤砸在他脸部、肩部,后他就从屋中跑出去了,高某看追不到他就用煤块砸他车,副驾驶玻璃、右侧车门上、右前叶子板、左侧倒车镜、车顶的部位、后方挡风玻璃被砸坏了。几年前,他在驾校上班,高某去驾校偷铁管子,被驾校保管员发现,高某与保管员发生冲突,他现场拉架,高某认为他拉偏架,一直记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证实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的冀C×××××号别克昂克雷轿车被毁坏的价值人民币5816元。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青龙镇广茶山村宋某水产批零超市门前,冀C×××××棕色别克昂克雷越野车被砸现场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高某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光盘及刻录光盘情况说明青龙镇广茶山村宋某超市现场监控资料证实,2016年11月6日在宋某超市门前高某砸车情况。抓获经过证实青龙镇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1月6日在青龙镇广茶山村高某家中将被告人高某抓获。以上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回到辖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莉莉审 判 员 胡秋艳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