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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大明诉刘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明,刘明军,许大明,刘明军,许大明,刘明军,许大明,刘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179号原告许大明,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刘明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许大明与被告刘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本息合计198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刘明军与其弟弟刘明利共同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3050.00元的化肥,并约定了欠款利息和还款时间,逾期被告未能给付。因刘明利现不知去向,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军给付上述欠款本息。刘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与其弟弟刘明利共同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3050.00元的化肥,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同年12月末还款,逾期被告未能给付。2011年12月,被告给付了货款本金2900.00元,余款未给付。该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现因刘明利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军给付尚欠货款本金10150.00元和欠款利息9744.00元(自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按月利率1.2分计算,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的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欠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大明尚欠货款本息合计198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减半收取149.00元,由被告刘明军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