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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高,刘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1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雯,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女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远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卫高,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刘文玲,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高、刘文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苏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确定:1、天玺、澜湾和博览园项目已完成工程价款15亿元,作为本案调解书的履行标的,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工程量和付款另行约定和结算。2、运河置业承担到2015年10月31日止的工期等损失4000万元与其他费用395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5523291.67元,合计49473291.67元,该款项应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3、运河置业在天玺、澜湾和博览园3个项目已付工程款4.686亿元,因此运河置业尚欠工程款10.314亿元分期支付如下:①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3.5亿元;②应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0.47亿元;③应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2.8亿元;④应于2017年1月30日支付1.5亿元;⑤应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2.044亿元;4、运河置业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分两部分:①到调解书生效时已经发生的利息为28906111.11元,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②如运河置业不按照本调解书第2、第3和第4条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4%计算,如逾期15个月的,年息按16.8%结算。5、本案诉讼费用3160900.5元全部由运河置业承担,运河置业应于法院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南通四建。6、中豪置业、刘卫高、刘文玲对运河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江苏运河金陵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自愿为运河置业在本调解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苏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高、刘文玲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等均位于本省宿迁市境内。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涉案财产,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高、刘文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初字第00016号]指定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东代理审判员  徐云富代理审判员  武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