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3822张新明与赵耀、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赵耀,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822号原告:张新明,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耀,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丹,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新明与被告赵耀、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明、被告赵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耀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新明借款,借款分别是2013年8月12日7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4年8月16日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10月30日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2014年12月14日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共计24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赵耀均未还款。被告赵耀辩称: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属实,但除了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之外,我还有其他还款。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耀向原告张新明分四次借款,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利息;2014年8月16日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利息;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利息;2014年12月14日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载明利息。被告赵耀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新明提供了与被告赵耀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赵耀提供了其在交通银行处打印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张新明与被告赵耀一致认可如下还款:2014年11月9日还款2000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2500元,2015年4月2日还款2500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3300元,2015年5月1日还款2500元,2015年5月10日还款33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3300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25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2500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33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2日还款3300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2500元,2015年10月8日还款3300元,2015年10月12日还款3300元,2015年11月14日还款33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25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3300元,2016年1月1日还款25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3300元,2016年2月1日还款2500元,2016年2月13日还款3300元,2016年3月1日还款2500元,2016年3月13日还款3300元,2016年4月3日还款25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33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1000元、1000元和300元共计2300元,2016年5月12日还款33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2700元,2016年6月14日还款3300元,2016年7月2日还款2500元,2016年7月16日还款3300元,2016年8月1日还款2500元,2016年8月16日还款3300元,2016年9月5日还款1000元,2016年9月15日还款33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2500元,2016年10月5日还款2500元,2016年12月18日还款3900元。原告对于上述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载明的2016年10月11日还款1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15000元与其提供的微信载明的2016年10月10日还款5000元共计20000元,系偿还其与被告赵耀之间案涉借款之外的另一笔2016年8月23日借款。被告赵耀承认该2016年8月23日借款。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四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手机微信截图九份、赵耀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明与被告赵耀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耀向原告张新明分四次借款共计240000元,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赵耀辩解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张新明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被告赵耀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赵耀向原告张新明的还款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即基本上按月定额支付3300元、2500元,与原告对于四笔借款月息的陈述一致,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对于案涉四笔借款月息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被告赵耀对于上述还款情况辩解,只能根据自己的还款能力慢慢还,有多少还多少,账上有多少就偿还原告多少钱,与其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所载内容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案涉四笔借款分别约定月息2%、3%、2.5%和2.5%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耀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情况,因原告与被告赵耀对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46笔还款(注:除2016年10月10日5000元和10月11日15000元两笔外)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还款均未超过年利率36%,无需返还冲抵本金;对于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载明的2016年10月11日还款1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还款与其提供的微信载明的2016年10月10日还款5000元,均系偿还案涉借款之外另一笔2016年8月23日20000元借款,被告赵耀先辩解该15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并承认2016年8月23日20000元借款,且对该笔借款交付与原告陈述一致即各以现金与转账方式交付10000元,但对该笔借款还款日期、还款方式等情况无法明确陈述,亦不能举证证明,后辩解该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偿还2016年8月23日20000元借款,另5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前后辩解不一致,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又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认可原告的上述还款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赵耀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2016年10月10日、11日两笔还款5000元和15000元系偿还2016年8月23日20000元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徐丹的还款责任,被告赵耀辩解,被告徐丹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四笔借款均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耀该辩解并非否定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四张借款均系赵耀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徐丹均未在该四张借条上签字,徐丹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明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丹以其与赵耀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被告赵耀、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5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