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396号A座。法定代表人:李天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宣仁墩村金沙一巷一号厂办。法定代表人:刘小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赣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被上诉人京赣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京赣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等待三个多月再次以普通程序开庭,并非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该行为属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采信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京赣缘公司提交的与陶侃的通话清单既无电信部门盖章,也无提供人盖章。陶侃作为我公司的材料员,2014年底工程完工后就离开我公司,该证据显示2015年5月京赣缘公司与陶侃通话,但通话内容无从考证,不得而知,一审法院用该通话清单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新疆金东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理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付款范围为材料款、民工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付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70%,我公司并未委托案外人金东理公司支付租赁费。京赣缘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直接去金东理公司履行,从未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其合同履行已由京赣缘公司自行处置给金东理公司履行,法院应当认定京赣缘公司合同权利的转移。在一审中,我公司申请追加金东理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我公司意见。综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京赣缘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2014年12月我们签过对账单之后,我一直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沟通协商支付材料款,最后其公司没有信用我公司才选择诉讼。一审中提交的电话清单是我公司从电信公司打印的。在合作过程中,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告诉我公司租赁费包含在材料费之中,材料费是由金东理公司支付的,所以我公司才向金东理公司要求履行,我公司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中在写明的是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京赣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47,959.9元,丢赔费用116,094.50元,滞纳金156,850.38元,合计631,113.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京赣缘公司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京赣缘公司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给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使用。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指定公司员工陶侃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合同签订后,京赣缘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器材,2014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欠租赁费347,959.9元,丢失的材料价值116,094.5元,合计464,054.4元,但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前期所付租赁费系金东理公司支付。2013年5月30日,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与金东理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农六师102团金东理公司梧桐商流苑小区建设项目,现委托金东理公司支付该项目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辩称京赣缘公司诉求的租赁费已在合同签订后就放弃向其要求履行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京赣缘公司对其权利自行处置给金东理公司并得到金东理公司认可。京赣缘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书、委托付款协议书、发货单、对账单来证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辩称京赣缘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京赣缘公司提供电话单证明2015年5月与陶侃的通话记录,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辩称丢赔费用及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京赣缘公司提供了退货单、对账单、租赁合同书为证,证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辩称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京赣缘公司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京赣缘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京赣缘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47,959.9元,丢赔费用116,094.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赣缘公司要求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是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故京赣缘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给付京赣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47,959.9元;二、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赔付原告京赣缘公司建筑设备丢失的材料费用116,094.50元;三、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给付京赣缘公司建筑设备滞纳金156,850.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京赣缘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5月的通话记录,证实在此期间其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证明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通话内容无法确认是否是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移动公司自助打印清单的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二、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是否转移至金东理公司;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有误。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京赣缘公司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指定了陶侃为承租方负责材料签收的员工,故2014年12月4日陶侃签字的对账明细可以作为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欠付京赣缘公司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费的依据。在一、二审中京赣缘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其公司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期间一直在与陶侃及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庆通过电话联系,故并不能认定京赣缘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认为京赣缘公司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与金东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为委托支付款项的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即使京赣缘公司接受了金东理公司支付的部分租赁费,也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故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认为应当由金东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经过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结案。以上的诉讼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一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故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9.05元,由渝万建设新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金丽燕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