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兆源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兆源,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方继琛,方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1行初122号原告方兆源,男,194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陈翠芳(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方兆源妻子),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钟铮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晓杉,男,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继琛,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陆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兆海,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方兆源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第三人方继琛、第三人方兆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兆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芳、钟铮铮,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毅、李春旭,第三人方继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翰、第三人方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兆源起诉称,因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房屋被征收,被告与原告母亲倪瑞娣(已于2016年1月6日去世)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清水浦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以调产方式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为古塘丽景。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3日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了两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安置房屋面积为约120平方米,另一份协议安置房屋面积为约60平方米),同日,由蛟川街道办事处将安置房屋蛟川街道古塘丽景35幢802室、安置自行车房1-34及古塘丽景38幢404室、安置自行车房1-8直接交付给了第三人方继琛。然而,被征收房屋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原虽全部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但该房屋中有72平方米老房原是原告产权,在父母过世后理应归属于原告;同时,原告双亲方永章(父亲于2012年7月3日去世)、倪瑞娣(母亲于2016年1月6日去世)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方兆鸿(已去世,第三人方继琛是方兆鸿的儿子)、次子原告方兆源、三子方兆海(本案第三人),在父母过世后,属于父母的财产应当由所有继承人依法分割。故此,原告认为,分得的安置房屋系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方继琛无权单独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应均属无效。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的关于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小区为古塘丽景,安置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无效。原告方兆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水浦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房屋被征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倪瑞娣(已故)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清水浦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以调产方式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为古塘丽景的事实;2.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方继琛未经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征收安置交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方继琛交付了安置房屋古塘丽景35幢802室、安置自行车房1-34及安置房古塘丽景38幢404室、安置自行车房1-8;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方永章(父亲,于2012年7月3日去世)、倪瑞娣(母亲,于2016年1月6日去世)之子,有继承权,对安置房屋有权利;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中有72平方米老房原是原告产权,原告对安置房屋有权利;6、村委会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安置房分户析产证明是错误的。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辩称,因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的住宅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户主为原告的父亲方永章,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的母亲倪瑞娣签订了《清水浦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以调产方式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为古塘丽景。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方继琛向被告提交了由村委会盖章的安置房分户析产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形式审查后依据该证明与方继琛签订了两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同日由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将两套安置房屋及自行车棚交付于方继琛。事后经人反映方继琛所持村委会分户析产证明中方永章的签名系不实签名(因村委会在此分户证明盖章前方永章已去世),方永章签名系方继琛所为。被告认为当初在办理房屋交付时已尽了形式审查义务,所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现补偿依据确实发生了性质变化,那么关于两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重新作出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来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一直全部登记在方永章名下,与原告所称其拥有72平方米产权的表述不符;2.清水浦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倪瑞娣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的事实,也是分房的基础;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了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4.村里出具的安置分户析产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证明将第三人方继琛作为被安置对象的依据。第三人方继琛陈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是经过拆迁办和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审核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原被拆迁房屋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是第三人爷爷方永章名下财产,方永章在2012年7月3日已经去世,奶奶倪瑞娣在2015年12月23日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之时也已经卧病在床(于2016年1月6日过世)。根据爷爷奶奶在生前立下的遗嘱,这两套安置房由第三人母亲梁云珍继承,当时考虑到奶奶和母亲都年事已高,为了避免今后产生税费,两人均同意在安置时将两套房子直接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12月23日中午,根据拆迁办通知,第三人带着材料到古塘丽景现场交房办事处办理交房手续,办手续时候第三人在交房现场问孙家畈村文书夏雪君,爷爷生前留下的两套房屋要过户给第三人,手续如何办理。当时夏雪君让问对面拆迁办同志,第三人拿着户口簿和材料给审核的一位同志看,那位同志看了很久说同一个户口本直系亲属可以,夏雪君听到后就给我一张安置房分户析产证明,上面内容均是夏雪君帮助填写。(以上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夏雪君出具证明经过有出入,第三人已与夏雪君、孙大锋核实,夏雪君承认出具证明经过中的陈述是其记错了,并同意更正),然后第三人当天又签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付款交房手续,整个程序经过拆迁办工作人员审核,应合法有效。2.第三人和母亲梁云珍对方永章、倪瑞娣遗留的两套拆迁安置房享有合法继承权,被告将房屋分给第三人并未侵害原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爷爷方永章、奶奶倪瑞娣共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方兆鸿(第三人父亲,于1982年去世),二儿子方兆源,小儿子方兆海。老人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住在第三人家里,一直由第三人和母亲梁云珍赡养,平时与方兆源和方兆海基本没有往来,他们从未给过赡养费。老人在世时的生活支出、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办理丧事的费用全部都是由第三人家里承担,老人在世时也多次立下遗嘱要将遗产留给第三人,村里很多人均清楚,有关分房子、抽签的事情均是第三人去办,村里均予以认可。2012年6月28日,方永章去世之前,倪瑞娣的弟弟倪在法、倪在忠、弟媳朱允明从上海来看他,老人在舅老爷见证下,立下遗嘱,在百年之后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存款)均由梁云珍继承,现第三人母亲将其继承的财产转赠给第三人,并未侵害原告和第三人方兆海的权利。3.原告方兆源对方永章名下位于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房屋不享有产权。原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老房子系方永章在上世纪50年代购入,一直登记在方永章名下,从未分家,系方永章和倪瑞娣的夫妻财产。1988年,方兆源向村里批地基造房子时,根据村里政策每人最多只能享有30平方米面积,鉴于方兆源之前一直住在父亲方永章的房子,所以立下一份协议,约定将原来住的房子还给父母居住,自己一家四口审批120平方米造房。该协议仅是为批地造房之用,并未涉及产权确认。况且该房本来就是方永章所有,在未进行分家的情况下,方兆源不可能获得产权。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就在旁边办手续,对于第三人要求将爷爷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也全部听到,当时他还问了拆迁办的人,爷爷的房子能不能直接过户给孙子,得到拆迁办工作人员肯定答复后未表示异议。房子安置以后在村里和小区都有公告,原告同作为拆迁户也理应知道方永章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另外,早在2016年初,原告就向拆迁办调取了第三人房产过户的资料,双方还进行了多次协调,但是原告一直未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直到2016年11月22日起诉之时,早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方兆源及第三人方兆海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继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方永章、倪瑞娣在生前立下遗嘱将所有遗产都归梁云珍继承;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方永章在生前与方继琛在同一家庭户;3.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房产属于方永章所有;4.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方兆源为了根据人均30平方的标准批足120平方建房,明析产权将原来居住在清水浦村孙家畈91号的房屋还给父母亲;5.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与事实有误,夏雪君重新作出更正。第三人方兆海陈述称,关于其父亲方永章的房屋现由方继琛领取,这是拆迁办工作上的错误,父亲遗产没有他本人签名盖章及公证处公证的证明,而拆迁办给任意一方都是错误的,因方永章的三个儿子都有继承权。关于方兆源与母亲倪瑞娣的协议书是一个骗局。当时父亲方永章在世,为什么没有他签名盖章,方兆源老房子是只有居住权,而没有产权。产权都是父亲方永章的,所住的房子都是结婚时父母给的婚房,而父亲方永章、母亲倪瑞娣从来没有分过房子,在协议书里写着住房而不是房产,所以方兆源120平方方的建房面积就批下来了,而且现在已经造好。当时村里有个土政策,父母有房子,总要一个儿子顶,他们(方兆源、方继琛)都享受了国家规定的建房面积,而其就要顶大人的老房子,所以其按国家规定面积少建房32.14平方米,这件事双亲大人都知道,同时也讲今后会补偿的这件事。有证据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写着“父亲房子处理好后再批”。关于现有协议书、遗书都是他们用卑鄙手段取得的。母亲在世时对我讲过,为了她(倪瑞娣)少加气,少看她们脸色,把图章给她们,随她们搞,能有几年活。大娘舅倪在法得知这样情况后,为二老以后少加气,好做人,就按照她们心意把遗书写给她们,所以双亲大人方永章、倪瑞娣没有签名。第三人方兆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兆源及第三人方继琛、第三人方兆海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原告方兆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方兆源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方继琛对原告方兆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无法证明系分家协议,认为证据6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三人方兆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房屋的产权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兆源提供的证据5系1988年出具的协议,该房屋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性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用于说明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在安置房分户析产证明上的盖章经过,但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如何盖章与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方兆源对第三人方继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遗嘱是否有效由法院决定;原告方兆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方兆源已将房屋交还给母亲;原告方兆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说明经过并非夏雪君所写,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说明经过前后表述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未看到该份证据,该份证据并未作为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琛当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清水浦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经过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方继琛提供的证据5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兆源、第三人方继琛父亲方兆鸿、第三人方兆海系方永章儿子。原告方兆源父亲方永章于2012年7月3日死亡,2012年7月20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原告母亲倪瑞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被拆迁人为原告方兆源父亲方永章,倪瑞娣在协议中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3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给第三人方继琛蛟川街道古塘丽景小区约60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2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方继琛。原告方兆源母亲倪瑞娣于2016年1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依据为方永章的相关土地登记材料及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安置房分户析产证明》,但《安置房分户析产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方永章死亡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安置房分户析产证明》中户主签名栏签名并非方永章所签,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第三人方继琛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方继琛并非《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中规定的被拆迁人。第三人方继琛陈述称,其系通过方永章所立遗嘱取得拆迁安置房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第三人方继琛提供的遗嘱并未作为当时被告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协议的依据,该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份遗嘱形式上亦并未明确将财产归第三人方继琛所有,仅写明归由梁云珍所有,第三人方继琛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方继琛虽称原告方兆源现提出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被诉协议签订协议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方兆源现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第三人方继琛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第三人方继琛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应确认为无效,原告方兆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兆源与第三人方继琛、第三人方兆海之间关于遗嘱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第三人方继琛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安置古塘丽景小区约60平方米房屋壹套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郁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