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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侯希高、万光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希高,万光岐,李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希高。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万光岐。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伟伟。1995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希高、万光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伟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希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3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侯希高、万光岐经预谋,分别在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宋庄街“生奎家电”门前、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集市等处,通过撬锁等方式盗窃孙振尧、潘朋波、高玉秀停放的摩托车三辆,并联系被告人李伟伟销赃。被告人李伟伟在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4600元的价格自己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共计88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发还了被害人。2017年6月7日,被告人侯希高与万光岐预谋盗窃后,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集市上寻找作案目标时,侯希高因身体原因提前离开。之后万光岐窃得张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一辆,并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4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万光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集市上盗窃程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并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4500元。综上,被告人侯希高参与盗窃作案4起,价值12800元。被告人万光岐盗窃作案5起,价值17300元。被告人李伟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8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赃款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希高、万光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伟伟明知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侯希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希高、李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光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希高因身体原因并未实际参于第四起盗窃,但其参与了该起犯罪的预谋,并到达作案现场,对该起犯罪可比照被告人万光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希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光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伟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人民币四千元由被告人侯希高、被告人万光岐退赔被害人张某;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由被告人万光岐退赔被害人程某;随案移送V型撬锁工具两套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侯希高的上诉理由是,其未预谋、参与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侯希高所提其未预谋、参与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摩托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希高于2016年6月7日与原审被告人万光岐通过电话商量偷摩托车后,二人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集市上寻找作案目标时,侯希高因身体原因离开。上述事实有侯希高及万光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在案为凭,并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侯希高参与了该起犯罪的预谋,并到达作案现场。上诉人侯希高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希高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侯希高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鉴于其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中,其到作案现场后因身体原因离开,比照原审被告人万光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结果适当。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希高、原审被告人万光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伟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 燕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赵方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