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鱼晓霞与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鱼晓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汽车北站南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4750421C。法定代表人:李帅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忠,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平市,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鱼晓霞,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锁劳,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系鱼晓霞丈夫。上诉人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杰公司”)因与鱼晓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忠、被上诉人鱼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锁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402民初2712号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具有车辆所有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工行迎宾大道支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告用户书上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上诉人有权扣车,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鱼晓霞答辩称:1、涉案的陕DQ-3553比亚迪S6越野车行驶证在被上诉人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无疑。2、抵押权的实现应由抵押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驰杰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权行使抵押权,更无权自行扣押抵押物并予以处置。3、双方关于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的约定因违反《担保法》第40条和《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赔偿损失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鱼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比亚迪S6(车号为陕D×××××)越野车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银行贷款购车及监管费用明细协议表中签名,由原告购买比亚迪S6,新车购置价74500元,首付22500元,月还本息额1672元,贷款期限36期。同日原告在告用户书中签名,告用户书第6条注明“三期未按时还款按贷款额20%罚款,并有权扣留、评估拍卖该车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锁劳在鱼晓霞还款计划书中签名,该计划书注明“每月25日前还贷款到以下账号,逾期罚5%滞纳金”。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迎宾大道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始向约定账户每月还款1672元,共计还款27期至2015年3月25日,计45144元,其中14期逾期。2016年6月17日,被告将车辆扣押。原告现已将车内物品全部取回。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车辆并实际取得该车辆,原告即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被告有权扣车,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扣车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本案中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每天为250元,但鉴于原告实际存在损失,原告可凭有效法定损失鉴定证据材料拥有重新提起请求赔偿之诉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补交相关费用,被告应另案主张,不能因此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鱼晓霞返还比亚迪S6(陕D×××××号)轿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当庭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6100063966、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抵押权人姓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迎宾大道支行的抵押登记复印件,欲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工行迎宾大道支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陕D×××××车辆行驶证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鱼晓霞。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鱼晓霞,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鱼晓霞以贷款方式从驰杰公司购买陕D×××××号比亚迪S6轿车一辆并实际占用,且进行登记,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即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受益及处分的权利。驰杰公司以鱼晓霞未偿还贷款为由强行扣押涉案车辆,侵犯了鱼晓霞对该车的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能够证明鱼晓霞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上诉人称其与鱼晓霞签订的“告用户书”明确约定,在鱼晓霞不按期还款时该公司有权扣车,因该约定系驰杰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鱼晓霞仅进行签字确认,而该条款明显加重了鱼晓霞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上诉人不得据此扣押鱼晓霞所有的车辆。关于鱼晓霞请求的车辆被扣遭受的损失问题,因鱼晓霞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论处。综上所述,驰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菊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逯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相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