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孙某甲,常某甲,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9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中段宛城区交通局门口,组织机构代码证66189275-5。法定代表人武为俊,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南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58706019-1。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达县。系被害人刘某5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5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5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200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5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200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5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男,201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县。系被害人刘某5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甘某,系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化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经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就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信达财保南阳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怀化公司参加诉讼,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麻刑初字第4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甲、常某甲、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信达财保南阳公司赔偿因被害人刘某5交通事故死亡的安葬费219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3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误工费57545元,交通费9653元及车辆燃油费10703元、住宿费4680元、尸体火化费9780元、生活费5860元、通行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48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69275.5元;2、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余下部分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5日22时43分,阴雨天气,位于本县境内包茂高速由北向南方向2113KM+700M处右侧护坡发生塌方以及一辆大货车撞击中央护栏事故,造成车辆堵塞。是时,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37吨氯酸钠从四川省都江堰市往湖南省桂东县方向行至包茂高速公路2112KM+700M处,因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超载行驶以及车速过快等因素,遇前方道路拥堵时无法有效制动,与前方粤B×××××(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川F×××××(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号轿车、湘A×××××号轿车、粤S×××××号轿车、湘N×××××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付某甲)、湘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贵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等10车刮擦、相撞(其中肇事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粤S×××××号轿车后,粤S×××××号轿车向前推进中又与湘N×××××号轿车首尾相碰)。造成粤S×××××号轿车驾驶人刘某6、乘车人蒋某1、冉某1、湘N×××××号轿车驾驶人陈某14人当场死亡,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孙某甲、乘车人常某甲、湘N×××××号轿车乘车人滕某、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7、余端成、川B×××××号轿车乘车人严成都6人不同程度受伤,11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肇事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2013年7月,常某甲购得该车时该牵引车及挂车均已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名下,发生事故时该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2014年4月常某甲雇请孙某甲驾驶该车辆,月工资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麻阳大队)先行支付了11万元理赔款。同时,高速交警麻阳大队还收取了贵F×××××号、川B×××××号、湘A×××××号、粤B×××××号、川F×××××号、贵D×××××号、湘U×××××号无责车辆各1.2万元事故保证金,共计保证金8.4万元,用于支付死者与伤者的部分赔偿款及其他开支。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从高速交警麻阳大队领取了4万元赔偿款。陈某1驾驶的湘N×××××号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怀化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刘某5在城镇务工并长期居住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金额相同;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893元/年÷12月/年×6月=21946.5元,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金额相同;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刘某5生前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刘某1、母亲龙某、长女刘某8、次女刘某3、儿子刘某4,均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1、龙某夫妇仅生育刘某6一子女。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335元/年×16年;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335元/年×19年;刘某8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335元/年×6年÷2;刘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335元/年×9年÷2;刘某4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335元/年×17年÷2。以上5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18335元,按其中最长年限19年计算,总计为348365元,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金额相同;4、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车票及车辆燃油费凭证,经计算车费为1627元、车辆燃油费为690元,合计为2317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9653元、车辆燃油费10703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金额,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刘某5购买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报废时尚不足一年时间,可按其购买价格134800元计算其损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车辆损失为148756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金额,不予支持。以上五项总损失为1038828.5元。本院在受理本案同时,还另受理蒋某2等人、冉某2等人、陈某2等人、滕某、毕节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五案。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登记。然法定期满后,未有被害人就损失向本院提出登记或提起诉讼。现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的实际总损失进行了确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及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及平安财保怀化公司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身份的情况。3、亲属关系、居住等证明,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刘某5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在校就读情况;收入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5身前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4、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车辆购置发票等,证明粤S×××××小型轿车购买情况及其价值;交通费、餐饮费等发票,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于刘某5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5于2014年5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7、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孙某甲驾驶的豫R×××××豫R×××××肇事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95-97Km/h。8、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孙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及乘车人在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均不负责。9、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孙某甲驾驶的豫R×××××豫R×××××肇事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0、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李某于2013年7月将其挂靠在南阳金通物流中心的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常某甲。11、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案发时孙某甲驾驶肇事车载37吨氯酸钠从四川省都江堰市运往湖南省桂东县。12、孙某甲、常某甲的供述,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常某甲与孙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案发后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先行支付了11万元理赔款。15、高速交警麻阳大队的“5.25”事故保证金,证明高速交警麻阳大队事故发生后收取了贵F×××××号、川B×××××号、湘A×××××号、粤B×××××号、川F×××××号、贵D×××××号、湘U×××××号无责车辆各1.2万元事故保证金,共计8.4万元。16、高速交警麻阳大队的领条,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甘某从高速交警麻阳大队领取了赔偿款4万元。17、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麻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孙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尸体火化费,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本案孙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常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肇事车是车辆所有人常某甲以挂靠形式登记在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常某甲、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此事故系连环撞车,虽造成11辆车受损,但与本案受害人乘坐的粤S×××××号轿车发生直接碰撞的车辆仅为肇事车和湘N×××××号轿车,与其他涉案车辆并未发生接触。因此,该二车辆均应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后果负责,其他未发生直接接触的涉案车辆不承担责任。虽然最终湘N×××××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但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湘N×××××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责方之间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再互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湘N×××××号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责,因此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次事故中提起诉讼的实际总损失,按照交强险项下分类,死亡伤残赔偿总损失额为3086180.5元,医疗费总损失为50216元,财产总损失为189544.46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1038828.5元,其中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04028.5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3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及平安财保怀化公司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赔付,首先,应当在分项下按照本案实际损失与本次事故提起诉讼实际的总损失的比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322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为1422.4元,两项合计为3364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怀化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损失为4680元。其次,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1000504.1元,应当由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应在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率予以赔付,即应赔付的数额为173647元。再次,商业三者险后的剩余损失826857.1元,应当由侵权人孙某甲、常某甲、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的4万元中,包含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及高速交警麻阳大队收取事故保证金。其中根据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所占比率,其在本案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数额应为26035.5元,剩余部分13964.5元为高速交警麻阳大队收取无责车辆所有人的事故保证金。无责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是赔偿义务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判决后可获得全额赔偿,其从无责车辆所有人多获得的13964.5元利益,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通过高速交警麻阳大队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连带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826857.1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33644.4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173647元人民币,以上二项损失合计为207291.4元人民币,扣除已赔付的26035.5元人民币,尚需赔付181255.9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468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刘某1、龙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上诉提出其与常某甲没有签定挂靠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上诉提出:1、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是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故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超载应核减绝对免赔10%。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四人死亡、六人受伤、11辆车受损的特大交通安全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人员误工费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住宿费凭证,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尸体火化费的请求,因尸体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用,本案已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孙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常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甲,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肇事车是以挂靠形式登记在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常某甲、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肇事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粤S×××××号轿车后,粤S×××××号轿车向前推进中又与湘N×××××号轿车首尾相碰。本此事故系连环撞车,虽造成11辆车受损,但与本案受害人乘坐的粤S×××××号轿车发生直接碰撞的车辆仅为肇事车和湘N×××××号轿车,与其他涉案车辆并未发生接触。从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素看,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是由直接发生接触的二车辆共同行为所致,该行为与受害人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二车辆均应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后果负责,其他未发生直接接触的涉案车辆不承担责任。虽然最终湘N×××××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但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湘N×××××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责方之间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再互相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湘N×××××号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责,因此不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限额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中提起诉讼的实际总损失,按照交强险项下分类,死亡伤残赔偿总损失额为3086180.5元,医疗费总损失为50216元,财产总损失为189544.46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1038828.5元,其中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04028.5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348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及平安财保怀化公司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赔付,首先,应当在分项下按照本案实际损失与本次事故提起诉讼实际的总损失的比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322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为1422.4元,两项合计为33644.4元。平安财保怀化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损失为4680元。其次,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1000504.1元,应当由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肇事的豫R×××××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豫R×××××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牵引车与挂车二者相连接为一整体,均为肇事车辆,均应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即二者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为55万元。虽然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全部损失超过主车的商业险限额的时候,以主车限额为准,即最高不超过50万,但保险公司该保险条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造成交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初衷。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同时,该条款明显存在加重对方责任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当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应在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率予以赔付,即应赔付的数额为173647元。再次,商业三者险后的剩余损失826857.1元,应当由侵权人孙某甲、常某甲、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的4万元中,包含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及高速交警麻阳大队收取事故保证金。其中根据信达财保南阳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所占比率,其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数额应为26035.5元,剩余部分13964.5元为高速交警麻阳大队收取无责车辆所有人的事故保证金。无责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是赔偿义务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判决后可获得全额赔偿,其从无责车辆所有人多获得的13964.5元利益,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通过高速交警麻阳大队予以退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上诉提出“其与常某甲没有签定挂靠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与原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签定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车挂靠在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后李某将车辆转让给常某甲,转让车辆的行为仅改变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未改变,其与李某之间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并没有解除,实际上车辆仍然处于挂靠在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没有与常某甲签定挂靠协议并不能改变南阳金通物流中心仍是车辆被挂靠人的事实,南阳金通物流中心应当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是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故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该条款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没有明确检验是指车辆年审还是指车辆发生事故时检验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信达财保南阳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超载应核减绝对免赔10%”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信达财保南阳公司不能提供车辆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并由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该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加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田 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