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焦金峰与李红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金峰,李红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788号原告焦金峰,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红民,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焦金峰诉被告李红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文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豫G×××××号轿车,行驶至卫辉市××东3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轿车豫938**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依法评估,车损4575元,鉴定费45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5025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红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4575元。三、被告李红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7日7时49分许,被告驾驶豫G×××××号轿车,行驶至卫辉市××东3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轿车豫93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依法评估,车损为4575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为:车损4575元,鉴定费450元,共计5025元。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45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4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金峰车损4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