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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1、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1,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40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程某1,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程某2,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1、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1、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4倍利息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王志刚在原告刘某处借款50000元,被告程某1、程某2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程某1、程某2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王志刚在原告刘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逾期按银行4倍利息偿还,程某1、程某2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本院认为,王志刚在原告刘某处借款50000元,程某1、程某2是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1、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1、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某1、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