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琍红与沈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琍红,沈小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691号原告:沈琍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甫原告沈琍红与被告沈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转款凭证、沈春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原告认为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被告沈小甫向原告沈琍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了12000元,再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了10000元。上述三次合计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余款168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其仅归还了32000元,余款168000元一直未付,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琍红借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沈小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