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易礼平与徐四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礼平,徐四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423号原告:易礼平,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被告:徐四行,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易礼平与被告徐四行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搞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易礼平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2013年2月6日,欠款人徐四行。2013年7月被告分两次还欠款8万元整,后原告经常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等信息不明确,致使本院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与被告,即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礼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