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魏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号。负责人马惠民,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张迪,六村堡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康亮,该局法制科民警。原审第三人魏娜,女,汉族。上诉人王彩凤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公安未央分局接到第三人魏娜报案,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西席村发生打架。被告公安未央分局接报后,经过调查,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未公(刑)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9月4日17时30分,魏娜经过王彩凤家门口时,双方因以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架造成魏娜被王彩凤用就地捡起的一半块砖砸伤,致魏娜左脚脚踝骨折;王彩凤被魏娜的丈夫席某某用在其家门口捡起的一块木板将头部打伤出血,致王彩凤头部受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未刑技(活检)鉴字[2015]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魏娜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2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彩凤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1、报警记录;2、魏娜及王彩凤的陈述;3、嫌疑人席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5、人员辨认笔录及人员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彩凤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原告王彩凤不服未公(刑)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魏娜被原告王彩凤用砖块砸伤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第三人魏娜陈述、席某某供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第三人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在该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故原告所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并未告知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未刑技(活检)鉴字[2015]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证书,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公安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刑)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公安未央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案件后,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西公未刑技(活检)鉴字[2015]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魏娜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魏娜和原告告知鉴定结论。扣除鉴定期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扣除或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故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未公(刑)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刑)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负担。上诉人王彩凤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行政处罚时限30天违法,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不表示异议;2.但对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表示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二:一是“多名证人证言”,二是西公未刑技鉴字(2015)050号鉴定书。被告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原被告与证人就其“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有的证人就没有在事发现场。显然该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而西公未刑技鉴字(2015)050号鉴定书的两个鉴定人员没有资格证书,显然该西公未刑技鉴字(2015)050号鉴定书也不具有证明力。在一审法庭质证中,仍然没有就上述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一审判决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显然不能成立;3.《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在处罚决定之前向相对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相应权利。侵害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却称“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一审判决故意混淆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为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谈话笔录行为的性质和作用。无法掩盖被告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侵害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的违法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辩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1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未刑技鉴字(2015)0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魏娜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彩凤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王彩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1.报警记录;2.魏娜及王彩凤陈述;3.嫌疑人席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5.人员辨认笔录及人员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我局在作出未公(刑)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向原告王彩凤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有原告王彩凤的签名、时间及捺印。西公未刑技鉴字(2015)050号鉴定书由西安市未央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其鉴定人员为我局刘某法医及王某法医,该两名法医均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具有鉴定资格。就证据部分,我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严格遵守询问查证时限,依法对上诉人王彩凤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依法定程序向原告王彩凤告知有关权利义务。三,在案件的整个受理调查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适用的办案程序正当规范合法,适用的法律准确和适当,无任何违法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依据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上诉人王彩凤认为行政行为所调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及鉴定人员没有资质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用以支持其反驳主张,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翔实,并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过罚相当,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王彩凤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超过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不需要撤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彩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刘爽审判员 左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