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276张维勤与胡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勤,胡茂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76号原告:张维勤,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保,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维勤与被告胡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因办厂需要陆续从原告手里借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本金汇总成1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利息再次进行商谈,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16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7月归还20000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胡茂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茂保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张维勤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张维勤111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胡茂保。上述借款实际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多次借款本金结算而成。被告胡茂保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张维勤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张维勤16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26日,借款人:胡茂保。该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被告胡茂保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015年9月15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勤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胡茂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胥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