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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保与被告何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保,何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314号原告:赵兴保,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田华,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赵兴保与被告何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田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田华从事土建施工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要求向原告赵兴保借款。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何田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何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被告何田华向原告赵兴保借款10万元,至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田华尚欠原告赵兴保借款本金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何田华分文未还,原告赵兴保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兴保与被告何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3%,现原告主动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兴保支付借款本金7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何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