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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辉、李四新及罗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辉,李四新,罗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942号原告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罗霖。诉讼代表人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住址浏阳市花炮大道体育馆西侧福临体育新城一楼,负责人陈劲峰。委托代理人欧阳旺兴、罗丽冰(一般代理),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李四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欣(全权代理),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霖,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全权代理),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辉、李四新及第三人罗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郭辉、李四新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