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辉、李四新及罗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辉,李四新,罗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942号原告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罗霖。诉讼代表人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住址浏阳市花炮大道体育馆西侧福临体育新城一楼,负责人陈劲峰。委托代理人欧阳旺兴、罗丽冰(一般代理),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李四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欣(全权代理),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霖,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全权代理),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辉、李四新及第三人罗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郭辉、李四新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