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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王要村民小组、阳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王要村民小组,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林业局,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王要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王要村民小组。负责人柯亨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桃花泉路70号。法定代表人汪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中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阳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河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松,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王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要村民小组)因诉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林业局林业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0日,凯迪公司向阳新县人民政府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将包括争议林地“倒地木”(“22号林地”)在内的地块为其办理《林权证》。阳新县人民政府随即进行现场勘测,勾绘四至界限图填写四至确认表。王要村民小组时任组长柯亨华在该表中毗邻单位意见一栏签字认可。2009年12月30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凯迪公司颁发了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王要村民小组以该颁证错误地将争议的“22号林地”划入凯迪公司侵犯其权益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起诉要求判令撤销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为凯迪公司办理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时,王要村民小组组长在《林权四至确认表》中毗邻单位意见一栏签字,该行为证实了王要村民小组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凯迪公司办理该《林权证》且无异议的事实。王要村民小组于2016年11月起诉要求撤销该《林权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要村民小组的起诉。王要村民小组上诉称,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为凯迪公司办理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之前,既未要求凯迪公司提供林地的所有权证明,又未依法进行公示。直到2015年底王要村民小组才知道凯迪公司与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合同时,错误地将“22号林地”写为“倒地木”一并以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木林冲组名义转让给了凯迪公司。原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仅以证据交换时阳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不实的“倒地木”《林权四至确认表》,即认为王要村民小组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凯迪公司办理《林权证》且无异议显然错误。阳新县枫林镇五合村民委员会已提供的证据证实《林权四至确认表》系未勘测四至前要求各组组长签字的,且《林权四至确认表》中填写的“倒地木”根本不属于争议的“22号林地”。即使当年的王要村民小组组长在“倒地木”的《林权四至确认表》中签了字,也不能代表王要村民小组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凯迪公司办理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并无异议。王要村民小组是在民事诉讼中看到了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时,才知道阳新县人民政府将属于王要村民小组所有的“22号林地”登记给了凯迪公司,王要村民小组的起诉根本未超过诉讼期限。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判决撤销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凯迪公司办理的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林业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王要村民小组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王要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凯迪公司述称,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凯迪公司颁发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合法有效,王要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赞同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经证据交换且经质证的王要村民小组组长柯亨华已在“毗邻单位意见”栏签写了其姓名的“倒地木”《林权四至确认表》等为据,认定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为凯迪公司办理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时,王要村民小组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王要村民小组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事实根据充分,裁定驳回王要村民小组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并且,阳新县档案馆的王要村民小组于2014年10月15日查询《单位:五合大队王要生产队》材料、王要村民小组2016年5月30日的《民事诉状》,能够印证王要村民小组早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六个月就已经知道阳新县人民政府为凯迪公司颁发阳政林证字(2009)第001172号《林权证》。王要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及凯迪公司的书面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要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