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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范根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根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根双,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根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婉彤、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根双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5日因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4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根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东侧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载乘坐人彭某、张某的豫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根双、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根双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1mg/100ml。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根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根双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根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根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东侧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载乘坐人彭某、张某的豫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根双、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范根双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1mg/100ml。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根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范根双赔偿被害人彭某7000元,彭某出具对被告人范根双的谅解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根双的户籍证明以及车辆等信息,证实范根双系1975年12月27日出生,无驾驶证等信息。2、交管强制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民警依法处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9点多,王某驾驶豫H×××××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彭某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9点多,彭某乘坐王某的三轮摩托车沿丰收路路南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了,王某打的120电话。5、被告人范根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八、九点的时候,范根双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走,正走的时候和一辆机动三轮撞到一块了。范根双当时也弄不清是怎么撞上的等知道时,已经在医院的第二天了。范根双当天晚上可能喝有三四两白酒。6、血液酒精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根双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2mg/100ml。7、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立信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双方车辆状况合格。9、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根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1、被害人彭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彭某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范根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根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根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根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根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