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之间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金在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负责人:曹光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明,该银行职员。申请执行人:金在权,男,1963年3月3日生,朝鲜族,龙井市建筑业管理处职员,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民路支行)之间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农行人民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行人民路支行称,我银行与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之间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延吉市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2日,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终审(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现申请执行人依据(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2401执1397号执行通知书。我银行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执行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在权称,因为我对延边州中级法院的(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法院递交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403号民事裁定,驳回我的再审申请。我又向延边州检察院申请抗诉,延边州检察院向吉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但吉林省检察院最终没有支持监督申请。无奈之下,我于2016年8月17日向延吉市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农行人民路支行与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之间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2日,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不服延边州中级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27日向吉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2012)吉民申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在权的再审申请)给申请执行人金在权。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延边州检察院申请抗诉。2014年12月20日,延边州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4)82号提请抗诉通知书。2015年11月13日,吉林省检察院向申请执行人金在权送达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0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依据延边州中级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2401执1397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农行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第(九)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案中,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终审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在穷尽了以上法律救济途径最终未得到支持后,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依据延边州中级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人金在权以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的形式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了时效的中断。故异议人农行人民路支行主张申请执行人金在权的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农行人民路支行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金林范审判员 李俊霖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妍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