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旭勃与吴飞、王兰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勃,吴飞,王兰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251号原告:王旭勃,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吴飞,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兰兰,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王旭勃与被告吴飞、王兰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王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10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维修货车相识,至2016年4月6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修理费910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吴飞未作答辩。王兰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宝坻××朝霞街道从事修车业务。2016年4月6日,被告王兰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吴飞欠王旭勃现金9106元(大写)玖仟壹佰零拾陆元整。欠款人姓名:吴飞(王兰兰),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镇大王庄村,联系电话:155××××0091,2016年4月6日。关于欠款人处“吴飞”的签名,原告称“吴飞”系王兰兰代为书写,“王兰兰”系王兰兰本人书写。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吴飞承担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王兰兰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兰兰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虽然该欠条上写明“吴飞”欠原告9106元,但被告王兰兰在“欠款人姓名”处签字确认,足见其对该笔欠款情况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兰兰支付修理费91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吴飞承担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旭勃修理费91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兰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