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使用假名字“张欢欢”在“乌江交友群”先后联系被害人杨某、宁某,并发展为“恋人”关系,编造各种理由共骗取被害人杨某、宁某财物价值1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款价值人民币1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述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已主动退还被害人钱财,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现已怀孕,并当庭提交和县中医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用“张欢欢”的假名在QQ“乌江交友聊天群”中与被害人杨某、宁某联系,建立“恋爱”关系,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宁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称其身上没钱,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谎称其表妹老公的妹妹在阜阳欠钱被扣,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谎称其手机不好用,骗取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1000元的0PP0手机,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来,李某冒充“张欢欢”的身份在杨某的朋友帮助下被杨某识破。4.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以短期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宁某人民币1000元。5.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其生病急需治疗为由,骗取被害人宁某人民币2900元。6.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其在上海参加服装展览,需要报名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宁某人民币4400元。7.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其到台湾学习服装设计,需支付租房子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宁某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18日,被害人宁某在其朋友的帮助下方知自己被骗,12月20日到和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李某于12月22日至24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全部归还被害人宁某被骗的钱款,后又全部归还被害人杨某的被骗钱款。另查,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5日生育一子。2017年2月6日经和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妇产检查,被告人李某宫内早孕8至9周。2017年4月10日经和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被告人李某中孕,宫内妊娠,胎儿存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手机及返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汇款凭证、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妇产检查报告单、和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人张某、庆光敏、林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手机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述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其又怀有身孕,参照司法机关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