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澍、朱卫华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澍,朱卫华,狄凯尔,狄玫,狄娜,吴狄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澍,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华,女,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凯尔,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狄玫,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娜,女,201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狄玫,年籍详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狄,男,200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狄玫,年籍详上。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澍与上诉人朱卫华、狄凯尔、狄玫、狄娜、吴狄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澍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清胡澍属于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原始调配人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拆迁房屋是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XXX室甲(以下简称“延安东路房屋”)和已经去世的汪泓承租的上海市曹杨新村三村XXX号XXX室二层(以下简称“曹杨三村房屋”)二合一置换而得,即被拆迁房屋的取得与曹杨三村房屋有关联。胡澍户籍于1989年10月9日迁入曹杨三村房屋内且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属于曹杨三村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公房权益。后曹杨三村房屋调换为被拆迁房屋,胡澍在其中的权益自然转移到被拆迁房屋中,因此,胡澍实际上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始调配人。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胡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却仅获得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6,349,313元中的900,000元显失公平,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胡澍目前名下无房产,有解决居住困难的实际需要,且胡澍主张获得的上海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菊盛路房屋”)是三套安置房中面积最小的,胡澍完全有理由分得相应的安置房。第三,胡澍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主张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朱卫华、狄凯尔、狄玫、吴狄、狄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胡澍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相关利益。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认定错误,被拆迁房屋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胡澍并非因居住困难而未实际入住。事实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达59.15平方米,之外另有层高超过2米的满阁楼和实际面积20平方米的双阳台,楼下有2间卧室,楼上有2间卧室,阳台有1间卧室,总共有5间卧室,并不存在居住困难。胡澍当时来上海的目的是利用知青回沪落户的政策,来上海找工作,狄凯尔作为胡澍的舅舅,在胡澍母亲的请求下为其安排工作及宿舍。胡澍当时回沪工作的目的已经达成,并且居住在其工厂的宿舍中,之后自己购房并结婚,完全不存在想去被拆迁房屋居住却由于被拆迁房屋居住困难才在外居住的情形。第二,一审判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认定有误。一审判决未查明被拆迁房屋来源之一的延安东路房屋是朱卫华单位分配的承租房屋,与胡澍完全没有关系。总而言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胡澍不应当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胡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菊盛路房屋归胡澍所有。2、朱卫华、狄凯尔、狄玫、吴狄、狄娜共同给付胡澍动迁款9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澍系狄凯尔的外甥。狄凯尔与朱卫华系夫妻,狄玫系两人之女,吴狄、狄娜系狄玫子女。胡澍、朱卫华、狄凯尔、狄玫、吴狄、狄娜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曹杨三村房屋承租人为狄凯尔之母、胡澍外祖母汪泓(已死亡),其户籍于1954年10月7日由本市康定路XXX号迁入,狄凯尔于1970年9月13日由江苏丹徒6548部队迁入,胡澍于1989年10月9日由承德市营子镇新建房XXX号迁入。三人户籍于1989年12月4日迁往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系1989年6月由曹杨三村房屋和延安东路房屋二合一调配而来,承租人为朱卫华,居住面积32.5㎡。同年5月13日,朱卫华取得上海市房屋交换中心出具的被拆迁房屋的住房交换试看单。同年5月23日,汪泓向曹杨房管所寄书证:“我同意将曹杨三村XXX号XXX室住房与延安东路212甲室合并一起调房,手续委托我长子狄凯尔办理。”被拆迁房屋由朱卫华和狄凯尔、狄玫各住一间,楼下一隔二做厅用于吃饭,胡澍未曾居住。2003年,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被划入“外滩源”地区综合改造项目。当时该房屋户内人员为朱卫华、狄凯尔、狄玫和胡澍。2006年5月12日,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卫华解除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XXX室公房租赁关系。二、被告朱卫华户(即包括户内全部居住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30弄永泰花苑XXX号XXX室过渡。”朱卫华提起上诉。同年6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8日,朱卫华(乙方)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为59.15㎡;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774,456元,搬家补助费1,419.6元,设备迁移费1,460元,结算单上另有临时过渡费34.2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9,575元、一次性补贴5,200,402.4元,上述费用共计6,349,313元;甲方同意乙方购买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78㎡,单价4,100元/㎡,房价339,309元)、菊盛路房屋(建筑面积75.07㎡,单价3,430元/㎡,房价257,490.10元)、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83㎡,单价3,330元/㎡,房价252,513.90元);该户按面积标准置换安置;抵扣三套房款849,313元后,实得货币安置款550万元。同年3月10日,朱卫华领取安置款550万元,并承诺安置同住人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再查明,1989年5月23日,胡澍之母狄嘉尔寄给狄凯尔的信中记载:“我想请你做胡澍的监护人,因你是大舅舅,当然请你了。你说事情究竟能不能办妥也要看政策,不能为了孩子的户口伤了我们姐弟感情,你为我孩子户口日夜繁忙中奔跑,作姐姐心里有数。只要能报上户口,不干(应为“管”)什么时候找到了工作,厂里有住,条件允许下才叫胡澍去上海,决不让他与你住在一起,不能叫你苦一辈子,作姐姐心里也不好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2003年被拆迁房屋列入综合改造项目时,胡澍在该房内有常住户口,狄娜和吴狄尚未出生。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32.5㎡,户型为两室,由狄凯尔和朱卫华居住一间,狄玫居住一间,从该房户型和居住人员结构来看,胡澍如实际入住多有不便;又因胡澍系知青子女,户籍按政策于1989年回沪,报入其外祖母承租的曹杨三村房屋;而被拆迁房屋系曹杨三村房屋与延安东路房屋二合一调配而来;胡澍之母狄嘉尔的信并未代胡澍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权,仅是承诺不影响狄凯尔、朱卫华、狄玫的居住环境而自行居住在外,因此,胡澍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共同居住人。本案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朱卫华、狄凯尔、狄玫、狄娜、吴狄共同支付胡澍拆迁补偿安置款90万元,驳回胡澍要求获得菊盛路房屋的诉请。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胡澍要求确认本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卫华、狄凯尔、狄玫、狄娜、吴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胡澍拆迁补偿安置款9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被列入综合改造项目时,胡澍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从胡澍之母狄嘉尔写给狄凯尔的信件来看,胡澍为了不影响狄凯尔一家的正常生活而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事实并不代表胡澍放弃了对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胡澍应当被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至于胡澍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胡澍以货币形式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9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胡澍负担8,772元,由朱卫华、狄凯尔、狄玫、狄娜、吴狄共同负担8,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