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兴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多次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文昌路、常乐新村等地,共同或者单独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等财物。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623元;被告人徐某某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文昌路糖兴巷265号门厅中,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6元。2、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金辉网吧门前,将被害人严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3、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常乐新村现代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元。4、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和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常乐新村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曹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以及车上的30箱啤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2元)盗走。5、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一品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霍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9元。6、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信德广告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7、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乐天玛特超市楼下,将被害人曾某1停放的一辆星月神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8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车收据、入所体检表等书证,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起诉书指控第4起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几起不是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多次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文昌路、常乐新村等地,共同或者单独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等财物。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623元;被告人徐某某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和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常乐新村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曹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以及车上的29箱啤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2元)盗走(起诉书指控第4起)。2、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信德广告公司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起诉书指控第6起)。3、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乐天玛特超市楼下,将被害人曾某1停放的一辆星月神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8元(起诉书指控第7起)。被告人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和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车收据,被害人曹某、王某1、曾某1陈述,未出庭证人王某2、刘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432、4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4、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文昌路糖兴巷265号门厅中,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6元(起诉书指控第1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在糖兴巷一户人家院子,都是租房子人住在那儿的。那个院子门没有锁,是敞开的,2016年4、5月份在那儿偷了黑色的电动小踏板车。(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5日18时许他将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式的电动车停放在糖兴巷265号家门口,2016年4月6日9时30分左右他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他就报警的。5、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金辉网吧门前,将被害人严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起诉书指控第2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南小区教堂附近一家网吧楼下偷过一辆白色电动车,是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偷的。(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4日他一辆白色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在南极南路金辉网吧门前被盗。6、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常乐新村现代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元(起诉书指控第3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2016年5、6月份一天夜里,在长乐新村一家网吧门前,偷了一辆黄颜色电动车。(2)被害人季某陈述,证明电动车是在今年6月16日凌晨被盗的,车子是真爱牌黄色踏板式。7、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一品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霍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9元(起诉书指控第5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2016年5、6月份,在巨龙街一品网吧门前,偷了一辆黑颜色的电动踏板车。(2)被害人霍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2时50分许他停放一辆黑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在巨龙南路一品网咖门口,2016年6月30日4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苗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情况;苗某某、徐某某辨认盗车地点的情况。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432、4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入所体检表,证明苗某某所检各项,未见异常。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到看守所之后,他承认自己干的事情,有5起事实。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证明苗某某举报何守金涉嫌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苗某某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苗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