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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山县恒强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杨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恒强建材经营部,杨信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山县恒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经营者:曾亚发。被执行人:杨信彬,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关于芦山县恒强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杨信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信彬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信彬拥有车牌号为川TJG3**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信彬拥有的车牌号为川TJG3**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杨信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代磊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