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余霞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余霞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0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负责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霞俊,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余霞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霞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合计122738.7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借款罚息按照《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推出网上在线“POS贷”项目后,被告按照相应要求,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申请“POS贷”项目贷款,并于2015年3月23日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余霞俊提供总额为50万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受信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根据授信合同,余霞俊于2015年3月23日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余霞俊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1.30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以上合同均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授信人住所地或受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协议,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余霞俊发放贷款共计50万元,现余霞俊已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2日,余霞俊尚欠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22738.73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余霞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银行短信通知流水单、银行卡开户资料、贷款发放流水单、欠款明细单、客户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POS贷公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余霞俊通过互联网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约定给余霞俊提供总额为50万元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同日,余霞俊(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通过互联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给余霞俊人民币50万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30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23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定向余霞俊名下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48)放款50万元。余霞俊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6期利息23580.31元、罚息3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贷款5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日的尚欠利息及罚息122738.73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借款利率按贷款年利率11.305%,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16.9575%),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罚息)122738.73元,此后罚息以欠款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957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余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减半收取计5033元,由余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