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平俤与陈德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俤,陈德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2122号原告:林平俤,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德佺,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家,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平俤与被告陈德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俤,被告陈德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继贤、周建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平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转账还款10万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55万元。陈德佺辩称:被告有向原告借钱,共借270万,并不是原告所述的90万,但是这些钱已陆续还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确实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但当时双方没有经过细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已经分三次还原告25万,即2015年的5月15日还10万元,6月24日还5万元,8月28日还10万元。之后被告发现双方的往来账目计算有误,被告还款已经超过借款数额,已还款281.925万元,就告诉原告说钱已还清了。被告有向原告林平俤及其妻李月莺、其子林航三个人借款,还款也是还给这三个人。原告的55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实际转款给被告,只是根据之前借款结算出的,但是款项有误。即使按55万元借款算,被告之后也还了25万元。针对被告辩解,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或1.5%。2015年5月15日,被告是先还款10万元,然后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尚欠55万元的借条,还款在前,结算在后。后被告于同年6月24日、8月28日分别还款5万元、10万元,共还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4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亦陆续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同年6月24日、8月28日,被告共两次还款15万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或1.5%,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原告亦未能就此举证,故应认定本案借条上的5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二是2015年5月15日,被告是在出具借条前还10万元,还是出具借条后还1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其陆续向原告借款200多万元,后陆续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多次借款,2015年5月15日前,原告手上尚持有被告先前出具的借条。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是:出借人持有原借条、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双方结算、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新的借条(同时借款人收回或撕毁原借条)这4个步骤。因此,原告的陈述更具高度概然性。据此,应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先还款10万元后,后出具一张55万元的借条。三是被告是否还清本案借款款项。被告认为其共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后陆续还清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条后,仅还款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陈德佺陆续向林平俤借款,后陆续还款。2015年5月15日,陈德佺又还款10万元。同日,双方经结算,陈德佺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向林平俤借款5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同年6月、8月,陈德佺两次还款共15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2017年2月16日,林平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平俤与被告陈德佺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德佺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德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林平俤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陈德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