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琳辉、罗含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琳辉,罗含庸,罗含伟,罗绍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琳辉,男,1961年11月2日生,三都县人,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含庸,男,1972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含伟,男,1979年3月23日生,布依族,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被告罗含庸之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绍宇,男,1948年9月8日生,布依族,贵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被告罗含伟、罗含庸之父。上诉人蒋琳辉与被上诉人罗含庸、罗含伟、罗绍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琳辉以“起诉后的利息,按起诉次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实际时间另行计算”为一般债务利息提起诉讼,该项诉请业经(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该判项利率的计算持异议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琳辉的起诉。上诉人蒋琳辉主张:三都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上诉人应获得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主文明确:起诉后的利息按起诉次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实际时间另行计算和该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支持了上诉人应获得一般债务利息,在该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该判决书未予以明确。此次起诉主要请求法院明确该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仅仅是对三都县人民法院己判决应获得但未明确的计算方式的利率标准,起诉要求予以确定。被上诉人罗含庸、罗含伟、罗绍宇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琳辉与被上诉人罗含庸、罗含伟、罗绍宇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三都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蒋琳辉对该生效判决主文中对利率的计算持异议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石明峰审判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