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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佳利页岩砖厂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王卿爱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佳利页岩砖厂,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卿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佳利页岩砖厂。负责人李小明,该砖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王卿爱,女。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佳利页岩砖厂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1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5时许,王卿爱在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佳利页岩砖厂(以下简称佳利砖厂)踩小条作业时,小条机上的钢丝绳断裂弹伤左眼。嗣后该厂负责人李小明和邓铁力将王卿爱送医院治疗。2015年3月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王卿爱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向佳利砖厂邮寄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佳利砖厂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王卿爱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2015年4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卿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市人社局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佳利砖厂,佳利砖厂于2015年4月27日16时签收。2016年9月27日,佳利砖厂以未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市人社局是郴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卿爱在佳利砖厂踩小条作业时,小条机上的钢丝绳断裂弹伤左眼,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佳利砖厂,该厂于当月27日签收,其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于2015年10月27日届满。佳利砖厂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佳利砖厂提出未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佳利页岩砖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佳利砖厂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佳利砖厂已经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直接送达,而是邮寄送达,且不能确定是否为佳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不能充分证明市人社局已有效送达;二、佳利砖厂未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佳利砖厂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佳利砖厂股东是李小明和邓铁力,该厂原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鑫顺页岩砖厂。本院还查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佳利砖厂诉权及起诉期限。另,2015年12月29日,佳利砖厂与王卿爱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开庭,该厂负责人李小明和股东邓铁力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利砖厂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佳利砖厂,该厂于当月27日签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于2015年10月27日届满。佳利砖厂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9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佳利砖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佳利砖厂上诉提出市人社局未有效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波审 判 员  李红兵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道勇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