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景会与被告韩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会,韩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363号原告:宋景会,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铁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原告宋景会与被告韩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会及被告韩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景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支付利息67,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在西岗子开设粮食烘干场,2015年9月21日被告找到原要求借款,用于烘干场周转,原告借给被告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用于烘干塔周转,原告找朋友帮忙又借给被告20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当时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随时应当还款,现在原告妻子有病住院急需用钱,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烘干场经营不善破产为由拒绝还款,无奈,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7,5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铁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的借款都投入到粮食烘干场的经营中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借款,如果能借到钱就偿还原告,借不到就变卖家里财产还款,确切的给付日期现在定不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自家烘干场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铁英给付原告宋景会借款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0.00元(250,000.00元×0.015×18个月),合计317,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00元,减半收取后3,032.00元,由被告韩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