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孔维煌、莫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孔维煌,莫月娟,徐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肇庆市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A1幢一楼101、102、103、105卡,组织机构代码71923610-2。负责人:陈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昕卉,麦嘉文,均系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煌,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莫月娟,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徐群英,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诉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徐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徐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肇银农卡340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发放分期付款贷款156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月一期),每期应还款4334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7160元。被告孔维煌与被告莫月娟为夫妻关系,被告徐群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孔维煌以其购买的斯巴鲁牌粤H×××××号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并于2014年2月8日到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2.3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发放了156000元贷款,但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已拖欠欠款合计91558.37元(欠供20期,其中:本金81394.92元、利息8957.15元、滞纳金1206.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约定之义务,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2.1.2款,申请人(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第十一条第11.2.2.1款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银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同时,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徐群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1394.92元、利息8957.15元、滞纳金1206.3元,共计91558.37元(逾期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之后的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原告对被告孔维煌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群英对于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徐群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维煌与被告莫月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4日,被告徐群英向原告出具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徐群英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孔维煌签订的编号为肇银农卡340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维煌(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肇银农卡340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维煌发放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人民币156000元,被告孔维煌以其购买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H×××××)作抵押担保,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为17160元,由被告孔维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中第四条:还款及支付分期手续费4.2.4约定“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4.3.4约定“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第八条8.2.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1.2约定“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1.2.2申请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1.2.2.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经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月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孔维煌在申请人栏签名加盖指模确认,被告莫月娟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名加盖指模确认,被告徐群英为被告孔维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维煌发放购车分期付款贷款156000元。此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到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获取贷款购车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孔维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1394.92元,利息8957.15元、滞纳金1206.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孔维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款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即本案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甲方(即本案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甲方可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徐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与被告徐群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徐群英签订的编号为肇银农卡340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购车分期付款贷款156000元发放给被告孔维煌使用,但被告孔维煌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孔维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1394.92元,利息8957.15元、滞纳金1206.3元没有归还,原告遂依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11.2.1.2、11.2.2以及11.2.2.1的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维煌立即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1394.92元、利息8957.15元、滞纳金1206.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月娟对被告孔维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莫月娟与被告孔维煌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维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月娟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孔维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故被告莫月娟理应对被告孔维煌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孔维煌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被告孔维煌、被告莫月娟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范围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孔维煌以其购买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H×××××)作抵押担保,双方亦已对上述车辆到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孔维煌所有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H×××××)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未清偿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群英对被告孔维煌、莫月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徐群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确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维煌签订的编号为肇银农卡340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维煌、莫月娟的上述债务均在被告徐群英的保证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徐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1394.92元,利息8957.15元、滞纳金1206.3元,共计91558.37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孔维煌名下的抵押物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H×××××)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孔维煌、莫月娟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的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群英应对被告孔维煌、莫月娟的上述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9元,财产保全费936元,合计人民币30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孔维煌、莫月娟负担,被告徐群英对被告孔维煌、莫月娟负担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伍世强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