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金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通山县轻机厂下岗工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郑金虎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通山县城的马槽桥路段时,与袁某驾驶的鄂LXXX**小轿车相撞。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金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系醉酒。从而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金虎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郑金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认为被告人郑金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郑金虎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金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郑金虎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通山县城的马槽桥路段时,与袁某驾驶的鄂LXXX**小轿车发生追尾。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金虎有饮酒嫌疑,便于2017年1月7日00时48分将被告人郑金虎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金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郑金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金虎与袁某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金虎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金虎系传唤到案。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7日00时48分将被告人郑金虎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金虎在吃晚饭及饭后在歌厅时均饮酒的事实。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二轮摩托车撞了他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的事实经过。6.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毒化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金虎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的事实。7、协议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金虎与袁某达成协议,并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郑金虎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郑金虎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金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金虎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金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金虎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