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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保双与刘彦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双,刘彦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初238号原告张保双,男,汉族,1943年8月12日生。被告刘彦廷,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原告张保双与被告刘彦廷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双诉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与我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相应租赁物,后被告租取原告钢模板等,用到2011年4月7日,已交回大部分设备,还留用部分设备未交回,被告租赁用设备租金到2016年12月31日为60175元,设备折款5408元,逾期结算违约金18053元,合计83636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刘彦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2007年3月11日原告张保双与被告刘彦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彦廷租赁原告钢模板等物品,租期在10天以下的,租期按自然天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月结算租金。逾期结算加付30%的违约金。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如丢失、损坏按约定的价格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结算租金的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0175元,折价赔偿租赁物5408元,逾期结算违约金18052.5元。为此发生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协议》、取货单、租金结算清单、丢损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品,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物。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丢损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租金及租赁物丢损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不超过未给付租金的30%,故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双租赁费60175元及违约金18052.5元,租赁物品折价赔偿5408元,共计836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翠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