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王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霞,王泽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芝,住吉林省安图县,系王泽母亲。上诉人王凤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要求一定确定房屋原状,且一审中的“房屋原状”完全可以认定。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以后不影响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恢复原状及修复、赔偿损失的要求,这几个要求不是必须的相连关系,可以择一主张。本案不管是上诉人的证据还是通过一审被上诉人的庭审认可,都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卖给被上诉人时是能够居住的,并且各种设备完好,被上诉人接收后又确实进行了改造,因此如果合同解除,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修缮。“恢复原状”并不是一个解决不了的问题,修复到原来的使用状态也是法律所允许的,百分百的“原状”并不是立法本意。既然上诉人的房屋是能够居住的,完全可以判决被上诉人修复到能够居住为止,一审法院可以通过鉴定的形式解决本案。王泽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4月,原告和被告的父亲王泰礼(因病死亡)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登记在申德彦名下的农村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父亲,同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父亲当时买房的目的是种植木耳,原告当时交付给被告父亲时是能够居住的房屋,其购买后进行改变,由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协议被二审法院宣布无效,并返还给被告购房款3万元,由于被告方给房屋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凤霞是安图县石门镇北柳村村民。2008年原告购买了本村村民申德彦的60平方米房屋,因王凤霞购买该房屋时申德彦已经死亡,是从其子申昌国手中购买,因申德彦的三个子女均在韩国打工,房屋一直未能过户到王凤霞名下。2013年4月20日,为了种植木耳,经他人介绍,王泰礼(被告王泽父亲)从王凤霞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日,王泰礼向王凤霞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并约定由王凤霞负责办理房照,后来,由于王凤霞已经多年未能与申德彦家属联系,一直未能办理。2015年1月27日,王泰礼与前妻王美芝离婚,涉案房屋分割给了王泰礼。2015年6月19日,王泰礼因病死亡。王泽作为王泰礼唯一继承人,以王凤霞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后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给被告王泽购房款3万元,同时由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随后,原告王凤霞诉讼来院,以被告严重破坏房屋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进行价格评估,因无法确定房屋原状,致使评估未被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二审法院确认无效后,原告王凤霞以该房屋遭受被告严重破坏为由主张赔偿权利,因原告未能举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凤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凤霞主张诉争农房在卖给王泰礼时是能够居住的,并且各种设备完好,但王凤霞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房屋在出卖给王泰礼之前的具体状态,而且在二审中王凤霞自认出卖给王泰礼之前诉争房屋有三年左右无人居住,其房屋适于居住的状态无法确定,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原状各自举证,争议较大,王凤霞主张一审已经查明房屋原状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且因本案中无明确的参照物,故亦无法进行恢复原状的评估鉴定。综上,王凤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