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责人:边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锦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债务承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启锦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协议内容及履行义务的认定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首先,协议所述取消优惠价格价款956000元实为被上诉人与德冠劳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该笔债务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德冠劳务而非上诉人。其次,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该笔取消优惠价格调价款由上诉人从德冠劳务在莒县晨曦名郡项目工程款中拨付,上诉人的义务仅限代扣工程款而非对上述债务的承接;最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付款具体时间,该约定显然是对原协议付款时间的否定,不应再将原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视为付款时间。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取消优惠价格调价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显然与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相违背。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应切实履行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有误。上诉人承担协议中取消优惠价格价款代付义务的前提是德冠劳务在上诉人处有工程款可供代扣。但协议签订后,经核算,上诉人处不仅无德冠劳务剩余工程款可供代扣,相反,上诉人已实际超付近1000万元。由此,协议履行基础灭失,上述两份协议中关于取消优惠价格调价款的约定履行不能。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又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认定有误。为证明上诉人已超付德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拨付德冠劳务工程款的付款明细,付款明细中详细说明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德冠劳务拨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而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分两次代德冠劳务缴纳税金,原审法院不仅未对上诉人超付德冠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加以认定,相反,原审法院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代德冠劳务缴纳的税金认定为拨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任何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四、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因协议中并没有违约金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中不告不理原则及裁判程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启锦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启锦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5月,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与启锦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最晚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启锦源公司956000元钢材调价款等内容。现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启锦源公司款项。启锦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中国建筑公司立即向启锦源公司支付调价款956000元;判令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向启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89790元;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中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启锦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启锦源公司与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启锦源公司与德冠劳务确认的取消优惠价格调价款9560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从德冠劳务在莒县项目工程款中拨付,该笔款项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最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启锦源公司,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应付给启锦源公司的其它款项。2015年5月14日,启锦源公司、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以及案外人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前述协议中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应支付给启锦源公司的钢材货款2952558元以及调价款956000元,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同意从案外人的工程款中拨付,由启锦源公司与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协议具体的付款时间。上述协议达成后,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除调价款外,其余款项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均向启锦源公司履行完毕,调价款956000元至今未向启锦源公司支付。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庭审提交的付款明细证据显示双方达成协议后其又向案外人日照市德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另查明,中国建筑公司系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启锦源公司与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应切实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调价款由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从工程中拨付给启锦源公司,付款义务的主体约定为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而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并未遵守承诺向启锦源公司支付此款,反而在达成协议后调价款未支付的前提下又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启锦源公司要求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支付调价款95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对调价款的付款时间有具体约定,尽管后来的补充协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自行协商,但是付款义务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合同内容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启锦源公司要求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国建筑公司是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应依法对其下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调价款956000元;二、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调价款95600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建筑日照分公司提交工程款的发票复印件及对应工程款项下的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向德冠劳务支付的最后两笔款项是税金,支付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3月23日,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因证据系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其内容,上诉人称系代德冠劳务代缴的税款,完税证明无法体现是由上诉人代缴的事实,所以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复印件内容看,分别是德冠劳务给上诉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及相应的完税证明,纳税人为德冠劳务,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代德冠劳务缴纳的税款。另,上诉人还提交三方协商记录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并未在协商记录上盖章确认,调价款没有基础合同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调价款依据不存在。被上诉人对协商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协商记录上盖章,但事后签订两份协议实际上确认了调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协商记录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启锦源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调价款956000元;二是原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是否适当。关于焦点问题一,调价款的支付问题。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协商记录看,上诉人本为涉案钢材的采购方,德冠劳务系担保方,在该协商记录中记载了钢材调价事项,虽然上诉人并没有在协商记录上盖章,但上诉人在2015年5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确认了有关调价款事实。因此,上诉人二审中所称被上诉人主张调价款无基础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启锦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启锦源公司与德冠劳务确认的取消优惠价格调价款956000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从德冠劳务在莒县晨曦名郡项目工程款中拨付(代扣工程款),该笔款项上诉人最晚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德冠劳务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钢材款2952558元以及被上诉人与德冠劳务双方确认的取消优惠价格调价款956000元,上述款项上诉人从德冠劳务在项目工程款中拨付,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行协商付款具体时间。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补充协议》约定看,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钢材货款以及调价款956000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从德冠劳务在莒县晨曦名郡项目工程款中拨付。但《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履行拨付义务,而是于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3日分三次向案外人支付款项100多万元,且称现已超付工程款接近1000万元无法再向被上诉人拨付款项,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应视为阻却拨付条件的成就,应认定为条件成就。故原审法院综合《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调价款以及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又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调价款956000元正确。关于工程款是否超付的问题,由于涉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德冠劳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也主张与德冠劳务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已经另案诉讼,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称最后两笔款项支付的是税款,但尚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即使是代缴税款,上诉人也确认可以与德冠劳务折抵工程款,故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行为的性质。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调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所称的审理程序、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违约金8万余元,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是贷款罚息利率再上浮30%过高,而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间在后,且协议约定三方就晨曦名郡工地钢材款购销合同纠纷以本协议为最终处理方案,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原审法院依据签订在前《协议》约定的7月30日前付款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不当。因《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上诉人主张过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主张权利第二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5月13日。综上,上诉人有关不应支付调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利息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但其主张原审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调价款95600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89790元);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原审被告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1350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梅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姚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