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潘明波与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波,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785号原告:潘明波,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良,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职务: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0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明波与被告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波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伟与被告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都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707元,拖车费1700元,合计30107元。其中被告宝良赔偿1052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19884.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号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镇黄花筒小桥西20米处,与停在路边卸树木的宝良驾驶的小型装载机及停在路南侧的刘国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刮撞,无人受伤,×××号轿车及小型装载机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宝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宝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宝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车辆维修发票一枚、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王晓波信用社银行卡流水一份、通辽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施救费票据34枚。被告宝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号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镇黄花筒小桥西20米处,与停在路边卸树木的宝良驾驶的小型装载机及停在路南侧的刘国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刮撞,无人受伤,×××号轿车及小型装载机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宝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案件,经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宝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依法确定被告宝良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宝良在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明波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0522.10元【(30407元-2000元)×30%+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明波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9884.90元【(30407元-2000元)×70%】。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宝良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