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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炉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炉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王美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炉荣,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4185430。诉讼代表人:邹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登松,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该行员工。原审被告:王美菊,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吴炉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原审被告王美菊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登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美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炉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信用卡保证合同尚未成立。上诉人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中的个人保证人资料部分时,内容没有涉及最高限额与保证期限的约定,申请持卡人也没有填写拟申请透支额度与拟申请卡种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始至终曾告知过上诉人信用卡的最高限额与保证期限,被上诉人事后也没有与上诉人就信用卡保证条款达成补充合意,被上诉人在授信和发卡时仅通知原审被告,没有告知上诉人,从承诺生效方式看,保证合同不成立。申请资料中的“保证人声明”系格式条款,其中“本人愿为担保,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若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项下”的“协议”应当理解为“声明”中所指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而由于被上诉人未在领用合约上盖章,原审被告也没有在领用合约上签名,故发卡与持卡双方没有签订领用合约,上诉人不受该领用合约的约束,且《领用合约》中也并未填写授信额度。二、保证人为在信用卡有效期及最高限额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对超出最高限额的利息、违约金等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而言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已经超出了正常的认知,背离其真实自愿担保的金额范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被告王美菊办理金穗准贷记卡时,提供了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并在申请表担保栏上进行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是在申领人王美菊和担保人吴炉荣填写好申请表后,上报总行且审查合格后发卡给原审被告王美菊,申请表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王美菊在使用贷记卡时透支200000元,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美菊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美菊立即归还准贷记卡透支款(卡号62×××88)截止2016年2月14日人民币本息211704.34元(其中:本金198317.88元、利息13386.46元)。其后新产生利息等按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付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王美菊立即归还贷记卡透支款(卡号52×××23)截止2016年3月11日本息人民币106136.83元(其中:本金98965.13元、利息1601.44元、滞纳金2648.85元、消费手续费2921.41元),其后新产生利息等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炉荣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5日,被告王美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贷记卡(普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2×××23的贷记卡。被告王美菊领用该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至2016年3月11日,该卡共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8965.13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人民币7171.7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美菊另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88的准贷记卡。被告吴炉荣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当日,在该卡的申请表中,被告吴炉荣填写了其基本信息,并在保证人栏签字。该申请表中关于保证的条款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本人愿为王美菊担保,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下的全部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19日至25日,原告经内部审批流程,确定该卡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被告王美菊领用该卡并进行透支等交易。2015年10月2日,该卡透支200000元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至2016年2月14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98317.88元,利息13396.46元。上述两张信用卡申请表中的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持卡人可以利用其向原告申领的(准)贷记卡在授信额度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应向原告交纳年费、提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合约还就密码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所涉保证条款的性质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首先,从在卷证据看,涉及保证的信用卡申领程序为:两被告将其基本信息(身份、收入、经营情况等)向原告提交,并填写申请表,原告工作人员于当日进行审核,之后经内部流程确定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随后向被告王美菊核发信用卡。期间亦应有双方以口头方式磋商订约的过程。原告与被告吴炉荣之间后续亦未以订立保证合同的形式对保证的具体事项(如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填写申请表、原告审核、授信应作为合同订立的整体过程,并确定各环节的性质。从上述程序看,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被告吴炉荣在申请表中签字的行为应为要约,原告经审核并确定授信额度(亦即确定最高担保额度)、发卡应认定为承诺,即认可两被告分别作为申领人和保证人的资格并核发信用卡;其次,在信用卡债务涉及担保的情形,既有未再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亦有另行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本案中,在被告吴炉荣已作出对“全部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后,如原告拒绝发卡,则保证合同不成立,如审核通过,则保证合同成立。如依被告吴炉荣所称,该申请表仅为要约邀请,则与前述原告审核后发卡的合同订立过程相予盾。另,是否将涉金融担保债务记入保证人的个人征信,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再次,申请表中已就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全部债务并随后确定授信额度)等进行了约定,对于保证范围、决算期、保证期间等,应视为约定不明,但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上述事项可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任意规范进行确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吴炉荣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炉荣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美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交易后,未依约归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和违约责任,其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美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信用卡(卡号:52×××23)透支本金人民币98965.1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分别为1601.44元、2648.85元、2921.41元,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美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信用卡(卡号:62×××88)透支本金人民币198317.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13386.46元,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炉荣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王美菊负担,被告吴炉荣对其中4476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审被告王美菊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申请办理农业银行贷记卡(普卡),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向原审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23的贷记卡。原审被告王美菊领用该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至2016年3月11日,该卡共欠被上诉人本金人民币98965.13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7171.70元。2011年1月19日,原审被告王美菊另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88的准贷记卡。上诉人吴炉荣作为保证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当日,在该卡的申请表中,上诉人吴炉荣填写了其基本信息,并在保证人栏签字。该申请表中关于保证的条款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本人愿为王美菊担保,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下的全部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表上没有写明透支额度。2011年1月19日至25日,被上诉人经内部审批流程,确定该卡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并向王美菊发放了该卡,但被上诉人未明示或告知上诉人该卡的透支额度和保证范围为200000元,原审被告王美菊领用该卡后进行透支行为。2015年10月2日,原审被告用该卡在农行柜台进行操作,一次性领取现金透支200000元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至2016年2月14日,共欠被上诉人透支本金人民币198317.88元,利息13396.46元。上述两张信用卡申请表中的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持卡人可以利用其向被上诉人申领的(准)贷记卡在授信额度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年费、提现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合约还就密码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信用卡保证合同是否已生效;二、若保证合同生效,则上诉人应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另行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吴炉荣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表个人保证栏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对被保证人王美菊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炉荣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该信用卡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在签订申领协议时,发卡人并没有向保证人明示领卡人申领信用额度及保证额度的数额,在核准信用额度并发卡之后,发卡人亦没有向保证人明示或告知领卡人使用准贷记卡的信用额度,因此对于保证人而言,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限额及保证范围均不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为“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发卡人与保证人对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额度具有不同的理解,发卡人主张应当由保证人对领卡人使用金穗准贷记卡透支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则主张在其不知晓该卡信用额度的情况下,银行要求其对全部透支债务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人依照银行日常合规行为能够形成的认知。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领用卡协议系格式合同,其中的保证责任部分亦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证人仅应在符合银行日常业务规定的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章“透支管理”的规定,个人卡A级的单笔透支额度,透支最高发生额为20000元,而王美菊在2015年10月2日最后一笔单笔领取现金为200000元,且在农行柜台操作,该透支业务系由农行工作人员经办,单笔透支额已明显超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单笔20000元,发卡人在发现王美菊违反规定透支款项200000元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止付措施,发卡人对该笔款项的透支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故本案持卡人王美菊超过单笔限额20000元的透支部分属于发卡人自身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无需对超出单笔透支限额20000元的扩大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吴炉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炉荣对王美菊在2015年10月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98317.88元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王美菊负担447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1592元及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吴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